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益生
被 告 林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林倩茹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
參之被告林倩茹住所係在臺中市,有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
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林倩茹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林
倩茹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林倩茹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
被告林倩茹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林倩茹
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
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林倩
茹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