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林奕宏
被 告 葉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伍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葉東盛及 李恒道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7,56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因原告與李恒道達成和解並獲得部分清償,原告具
狀撤回李恒道部分之訴訟,並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
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借款3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177,56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安泰銀行嗣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
司),財資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1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564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