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陳聖齡
被 告 昶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Toshiba牌、ES255型、機號:CNI176280之影印機壹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Toshiba牌
、ES255型、機號:CNI176280之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
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共計
42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
止,每月19日給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899元(含
稅),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4
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至105年8月19日止,已積
欠原告租金32,283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2,283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899元,惟被
告自10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至105年8月19日
止,已積欠原告租金32,283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
賃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5
59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復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
、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
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
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
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
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
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
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
請求並不影響第十一條可得主張之權利,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款、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4年4月19日
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
金(即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共計17期)
32,283元(每月租金1,899元17期=32,283元),及自1
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通知
後仍不給付,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租金32,283元,及自104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