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工地飲用保力達B、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還其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後於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南竹路三段交岔路口,因酒後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無法正常駕駛,且疏未注意號誌變換,闖越紅燈而強行通過該路口,致撞擊適行經該交岔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燈、右前側葉子板、引擎蓋而肇事(無人傷亡)。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一毫克,且於查獲、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曾於上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肇事,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八一毫克,且於查獲、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八一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三六二,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查獲、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等情,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按,雖非累犯,惟曾犯同罪質之罪被判處前開罪刑,竟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而肇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八一毫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乙○○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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