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
21弄選任辯護人 顏武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騎車經過 中村彬智 車禍受傷之地點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其妻,以查明當時何以願意與中村彬智洽談和解。然原判決並無以上訴人何以願談和解,認定上訴人犯罪,認無傳訊之必要;另請求履勘現場,以明車禍位置。認肇事地點已據中村彬智及 王桂英 證述明確,無勘驗必要,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再聲請勘驗王桂英之安全帽,以查明能否看清、並與肇事之騎士對話。於理由內說明經訊證人王桂英既能正確記憶上訴人機車之車號,復於追趕數十公尺後,返回事故地點,將車號記載於中村彬智之筆記本上,自能看清被告外型。而安全帽並非密封毫無空隙致無法讓聲音流傳,王桂英戴上安全帽後,倘追及上訴人已達近距離,當有對話可能,亦無勘驗必要。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王桂英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節。以肇事迄今已逾六個月,該通聯紀錄已無保存,自無從調閱,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上訴人機車塑膠面板能否刮下漆來;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肇事時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書犯罪時間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時間,及上訴人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問題所指肇事時間,並不相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當時雖為下午六時許,並下有細雨,但道路夜間有照明,路面亦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由欄內則以「肇事當時天色已近傍晚,又下有細雨,雖道路夜間有照明,然光線究不如白晝,且被告機車顏色復隨光線照射,而有深淺之別,證人於雨天傍晚,光線昏暗之下」,認定將上訴人銀白色之機車看成深色或黑色,並無不合,顯有矛盾;原審未讓上訴人自 黃元輔 住處至「指揮家」之間親自實施騎乘,逕行認定約須十五分鐘,且當天並未塞車,證人 林美惠 亦未指證上訴人係於六時之後抵達,原判決理由欄㈣之車程所需時間之認定,即有卷證不符;再上訴人之機車照片,顯示係銀灰色,與王桂英、中村彬智所指黑色或深色,完全不同,原審未在同一氣候、時間勘驗上訴人之機車顏色,徒以猜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云云。均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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