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告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男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
陳玫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徐文祥迴避。原法院以:該法官雖曾擔任陪席法官參與更㈢審案件第二審判決,惟尚不得指其承辦系爭事件擔任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自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僅闡明訴訟關係及調查證據而已,評議時仍須以法官三人合議並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非受命法官一人可得決定。該法官在客觀上尚無足令人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抗告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仍不得據為法官迴避之事由。且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憲法第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抗告人謂該法官可能受伊當時就更㈢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為嚴詞批評未詳加調查審認之影響,而不能公正客觀依法審理系爭事件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執此質疑,實屬多慮,為無可取,自亦不能因原法院尚有多位法官未曾審理過本件爭訟,即謂抗告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參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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