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按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收受送達),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迄未遵期補正,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卷四九頁),經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故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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