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宏侑禧有限公司(KouyoCo.,Ltd.)
目8-6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黃儁怡律師被告迎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林銘龍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仟零柒拾陸美元及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日元及均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二退貨單84件及原證三律師函回執等資料,業據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提出經日本國「大阪法務所所屬公證人役場」公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告員工第一營業部部長 松下 尚平之宣誓書,是上開資料核有證據能力。又原告96年5月30日提出之「有關瑕疵品庫存量確認之公證書」,亦經「大阪法務區所屬梅田公證人辦事處」公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核亦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就系爭產品電腦修碼提出說明,惟此部分屬事實之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雖明顯遲延提出,惟尚非法所不許,亦應敘明。
(三)再開上開資料雖有證據能力,惟上開書證之證明力是否與本院認定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等,仍應由本院綜合所有證據貨料,依自由心證判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亦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於台北簽訂玩具電子琴(「HANDYPIAPIANO」下簡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載明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3,252件,每件價格23.5美元,總價76.422美元,並約定被告需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產品運抵日本大阪港。嗣被告依約將系爭產品2604件運抵大阪港後,因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皆經百分之百檢驗合格通過,故原告隨即將系爭產品販售於下游店家供銷售。詎自93年12月11日起,原告即陸續接獲下游店家之瑕疵通知及退貨,且原告亦陸續將瑕疵品通知被告及將合計216件系爭產品退貨至被告之駐日本代表張 嘉宏 (日本名: 弓長嘉宏 )處。然系爭產品部分嗣後仍陸續發現有鍵盤顏色錯誤、走音、錯音及根本無法出音等之瑕疵含前述退貨部分合計1679件。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應,均無法獲得解決,原告遂於同年7月11日委請日本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前開有瑕疵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同時原告再以起訴狀重申解除上開1,679台之契約之意思。
故原告自得以上開1679件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4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4,742,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明一、二項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
1、被告所販賣之產品既有瑕疵,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有改善,則原告依法解除系爭部分之契約,依法即應認為有理由,而解除契約後,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規定將價金附加利息返還之。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同法第213條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而本件雙方約定價金乃以美金給付,是原告解除契約後,即請求被告返還39,456.5美元(1,679×23.5)及法定利息。
2、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及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本入系爭產品中既存有瑕疵,則依上開說明,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即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範圍如下:
①租船費:86,983×(1,679/3,252)=44,909日圓。
②運送費:25,000×(1,679/3,252)=12,907日圓。
③倉庫費:20×1,679=33,580日圓。
④配送費:40×1,679=67,160日圓。
⑤回收費:1,800×1,679=3,022,220日圓。
⑥通關業者:50,000×(1,679/3,252)=25,814日圓。
⑦商品原價1,679×23.5美元=39,456.5美元⑧所失利益:915×1,679=1,536,285日圓以上原告除可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部分,原告則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742,875元日圓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曾有保證系爭產品品質及保證期間,且系爭產品確實發生瑕疵:被告於買賣締約前、及損害發生後,都曾數度向原告表示曾為百分之百之檢驗,並享有一年保固期間。
1、兩造於簽訂契約前,被告駐日本代表乙○○曾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其公司所販售予原告之產品之「製造廠商,是日本公司之直營工廠,所有之生產管理皆在該日本母公司之指導下進行,而且出貨後一年之保固也是由日本總公司保證(我想其他的中國工廠式沒辦法做到這一點的)」。且契約成立後,乙○○更於93年11月28日致函原告,表示「全數貨品已檢驗完畢,良品2,604件(共217箱)也已完成裝櫃」。93年12月13日再致函原告表示「沒想到雖然我們已經100﹪全部檢查,仍有不良發生」。94年4月月18日,乙○○之妻(KaoruYumingnaga)復致函原告表示,「商品進口到日本之後,一如保證書上所記載:關於商品品質及相關問題,1年內廠商都會免費(收費)修理,同時,如初期發現不良,將提供良品更換。關於這一點我認為我們有向貴公司提示過保證書,經過您了解認可之後,貴公司才會向敝公司的台北總公司下單」。是綜上可知,被告對系爭產品確有保固一件之承諾。
2、至於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之電子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產品之保固責任人改為原告,保固期間為三個月,乃原告與下游之保固責任之約定。無解於被告之保固責任。
3、系爭產品運交日本交付原告後,自銷售第二天起,即遭到客戶反應品質不良,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於93年12月11日起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方面亦於93年12月13日將系爭電子琴之瑕疵報告寄送原告,94年1月19日,被告方面亦向原告回報其再次檢查瑕疵品之結果,確認確實有完全沒有聲音、鍵盤脫落等瑕疵,並在同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將瑕疵品退貨至琦玉縣草加市小山2-1-37,而原告自同年1月26日起至3月6日止已陸續退貨216台於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方面 張嘉宏 收受。
4、本件原告再提出「大阪法務所所屬公證人役場」公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員工第一營業部部長 松下尚平 之宣誓證詞,證明除1件無退貨證明外,其餘1678件退貨之詳細情如下:
⑴株式會社雜貨屋Burudoggu的退貨:原告於93年12月,向株式會社雜貨屋Burudoggu(下稱Burudoggu)按每台3,650日元的單價總共銷售了644台本件商品。Burugoddu將本件商品作為品質不良的商品於94年4月4日至95年9月27日期間總共退回了158台(單價為每台3,650日元,總金額為576,700日元(含消費稅))。其中157台的退貨憑證附於本書面之後,共計97張。
⑵有限會社Gurippu的退貨:原告於94年2月,向有限會社Gurippu(下稱Gurippu)按每台3,300日元的單價總共銷售了750台本件商品。Gurippu將本件商品作為品質不良的商品,4月18日退貨230台,7月3日退貨311台(兩筆單價均為每台3,300日元,總計541台,總金額為1,874,265日元(含消費稅))。
⑶株式會社Sankosumo的退貨:原告於94年2月,向株式會社Sankosumo(下簡稱Sankosumo)按每台3,400日元的單價總共銷售了800台本件商品。Sankosumo將本件商品作為品質不良的商品,於4月3日退貨250台,5月10日退貨320台(兩筆單價均為每台3,400日元,總計570台,總金額為2,034,900日元(含消費稅))。
⑷有限會社Nagasima的退貨:原告於94年3月期間,向有限會社Nagasima(下簡稱Nagasima)按每台3,300日元的單價總共銷售了410台本件商品。Nagasima將本件商品作為品質不良的商品,於4月18日退貨280台,6月1日退貨130台(兩筆單價均為每台3,300日元,總計410台,總金額為1,420,650日元(含消費稅))。
5、綜上,本件被告於買賣締約前、及損害發生後,都曾數度向原告表示曾為百分之百之檢驗,並享有一年保固。今系爭產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瑕疵擔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四)本件有瑕疵之系爭產品瑕疵品皆為被告所交付,有電腦條碼(bar-codenumber)0000000000000系爭產品製造商沙羅(株)專用。同時本件締約前,被告提供原告之樣品中,其電腦條碼亦為0000000000000,且「大阪法務所所屬公證人役場」公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員工第一營業部部長松下尚平之宣誓證詞,其中株式會社雜貨屋Burudoggu的退貨(Burugoddu將本件商品作為品質不良的商品於94年4月4日至95年9月27日期間總共退回了158台)。其中157台的退貨憑證共計97張,皆載有相同編號0000000000000,證明該貨物確為被告提供。
(六)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之附件一,所含腳踏車、溫冷庫等產品,乃原告同時被退貨之貨品,所以在同次退貨一並列出,該產品之電腦條碼皆與系爭貨物不同,原告也未據此向被告求償,並予敘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與原證3等日文私文書影本既未經公證認證,復未附具中文譯本,尚難認此等私文書為真正;且被告僅將2,604件系爭產品出賣予原告,而非原訂購單上所載之3,252件。再者,系爭產品既已於93年12月2日由被告依契約本旨運抵日本國大阪港,又經原告檢查並受領無誤,視為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自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可言。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於形式上為真正,然其所提出之退貨單中不但參雜與系爭產品無關之單據,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原告受領時即存有瑕疵。同時前揭退貨單中復有消費者表示「買受當時無異樣」,而係一段時間後始發生故障,自足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同時本件原告拒絕被告陪同檢驗系爭產品,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兼查原告又不能證明系爭產品1,679件有瑕疵,亦不能證明有瑕疵之產品為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更不能證明該等瑕疵是系爭產品本身瑕疵,而非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故應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與原證3等日文私文書影本既未經公證認證,復未附具中文譯本,無證據能力。同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交貨之648台系爭產品之價金為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與原證3等日文私文書影本既未經公證認證,復未附具中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規定難認為真正。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提出日文退貨單影本與日本律師函等文書作為證據,然查:原告僅提出日本當地消費者之退貨單與原告於日本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據以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惟前揭日文私文書既未經日本法院或公證人公證,更未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從而前揭私文書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2、被告僅將2,604件系爭產品出賣予原告,而非原訂購單上所載之3,252件。再者,系爭產品既已於民國93年12月2日由被告依契約本旨運抵日本國大阪港,又經原告檢查並受領無誤,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自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交貨之648台系爭產品之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收受系爭產品有檢驗,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之瑕疵乃使用不當嗣後發生之固障:
1、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締結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雙方原約定被告應交付3,252件系爭產品予原告,且被告並應於93年12月5日前將系爭產品以貨櫃運送至日本國大阪港。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至12月2日將系爭產品送至大阪港,被告則表示因工廠無法及時出貨,是以無法在12月2日前將原約定之3,252件系爭產品送交原告,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儘可能地出貨予原告,若12月2日未能將3,252件系爭產品送交原告,不足部分則視同取銷訂單,是以被告事後僅將2,604件系爭產品於93年12月2日準時送至日本國大阪港,並由原告檢驗並收迄無誤,進而由原告於日本境內再轉售。
2、被告僅係貿易商,而非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自無從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皆經百分之百檢驗合格通過」,且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亦未載明被告有特別保證系爭產品絕對全無瑕疵,是以若原告認前揭事實存在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因「數量龐大,無法一一詳為檢查」,則依反面解釋,自應認原告係以抽查或其他方式檢查系爭產品後加以受領,且原告又自承其於受領貨物後「即將系爭產品販售於下游店家供銷售」,自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始予以受領。抑有進者,若如原告所言有多達1,679件系爭產品於交付時即有瑕疵(惟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則此瑕疵數量已佔被告所交付總數之三分之二,衡諸常情,原告應於販賣予下游業者前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發現瑕疵,則原告仍將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出售予下游業者之行為,亦足證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嗣後率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3、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於形式上為真正,然其所提出之退貨單中不但參雜與系爭產品無關之單據,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原告受領時即存有瑕疵。再者,前揭退貨單中復有消費者表示「買受當時無異樣」,而係一段時間後始發生故障,自足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提出退貨單84紙為證,然查: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退貨單中,竟夾雜與本件系爭產品無關之「溫冷庫」、「CD」、「腳踏車」與其他不明商品等物之退貨單,從而縱認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於形式上真正,然前揭與本件全然無關之退貨單仍無法證明有1,679件系爭產品於原告受領時確有瑕疵存在。②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中,除有記載系爭產品之名稱外,其退貨理由多僅記載「不良品」之簡單文字,不但無法證明該退貨產品是否即為被告所交付,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產品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等證物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交付時確有瑕疵,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品數量,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產品於原告受領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退貨單中,有部分實為消費者要求原告提供售後服務之「送修單」,且單內「修理內容」欄中復表示:購入當時可以使用也無瑕疵,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有部分零件不能發出聲音等語。是以縱認原告原證二所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交付,然由前揭送修單之內容可知,系爭產品於消費者買受時並無任何瑕疵,而係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始發生故障。是以系爭產品既係於日本消費者買受後始發生故障(即原告受領並轉賣予下游業者後始發生之瑕疵),亦足證系爭產品於「原告受領時」並無任何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顯於法無據,至為灼然。
⑶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於原告受領時即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復自承其於系爭產品送至大阪港後已加以受領並立即轉售予下游店家,故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而原告又不能證明1,679件系爭產品於其受領時即存有瑕疵,自應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瑕疵及損害等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該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肇致之損害:
1、原告提出被告代表謝小姐93年12月13日寄予原稿之電子郵件譯本之信函,並不足證明被告已承認系爭商品於出廠時即存在有五種可能之瑕疵。概以原證11第10-11頁有關「初期五點不良」之記載,實際上係指製造商在量產前試作時(並非正式出貨於客戶後之檢驗報告)針對所發生問題提出之報告(乃針對當初之樣品120台試作問題之呈報,係屬製造商上海工廠內部將樣品送至製造商日本總公司之內部文件),由於製造商係解決前述試作問題後,方著手量產,故本件電子郵件所指「五點不良」並非被告承認所賣出之商品有瑕疵之意思表示。93年12月15日被告駐日代表乙○○先生之回覆郵件,其已就前揭差別向原告為說明。且被告駐日代表乙○○先生寄送本件「不良報告」予原告之目的係因原告僅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但未詳細說明系爭產品具何種瑕疵,故被告張先生本係希冀原告於收受此份報告後,即會依其主張所受瑕疵之情形,分別將所謂之「瑕疵品」標上該報告中之瑕疵類型之編號以便乙○○了解瑕疵情形。惟原告既未依標示瑕疵情況,事後原告代表人松下亦遲未就瑕疵事宜加以回應,更均未提出任何足證明系爭商品於出廠時即有瑕疵之證據,顯見該信函未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承認瑕疵或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等情節。
2、原告提出原告代表人松下於94年4月12日寄予被告丁○○電子郵件譯本,並不足證明原告於93年底即開始通知被告有系爭產品有瑕疵,多次向被告反映未獲解決:由原證十三之各信件內容可知,原告在94年4月12日時曾寄2封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丁○○,一封是早上3時11分(第7-12頁),另一封則是早上3時16分(第1-6頁)。而原告在3時16分的郵件中還特別寫明「第二次寄件」,顯似有意誤導視聽,使鈞院誤認3時16分的信函乃原告公司松下先生自稱於「94年3月14日」已寫好之信函再重寄一次。惟實際上乙○○或丁○○並未收到原告第一封信件,被告係於94年4月12日始收受該抗議文。原證13第2頁下方,原告法定代理人松下社長表示到94年4月12日收到退貨共280台,其自稱退貨率約22%-25%,故若以此比率計算,原告實際約賣出1100台左右,松下又在該郵件中明確表示還有2000庫存,則總計松下處有3100台的系爭產品(已遠超過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數量)。且其後算分攤比例之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仍係以「3252件」為計算基礎。然而被告僅出貨給松下2604件,從而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物根本不足證明被告所售予原告之商品於出廠時即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縱認有瑕疵存在,該函件亦不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商品」確為被告所賣出而非自他人進貨而來。
3、另原證三之律師函中再次證明原告主張商品總數遠超實際之買賣件數「2604」件,而係「3252」件,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松下於該函中有關賠償額計算部分,僅是松下片面之主張,並無具體證據,不足採信。
4、原告所提證物十三第18頁以下之相關電子郵件,反足證明被告駐日代表乙○○、丁○○與製造商確實屢次表示欲至大阪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松下確認產品的瑕疵狀況與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惟松下一直藉故拖延避不出面。
5、由證物十三第13頁可知,原告駐日代表乙○○於94年4月18日回函中,並未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也並未表示不能退換,僅表示就商品是否有瑕疵乙事,乙○○和製造商欲親自至大阪確認。該函中譯文第5點部分,應係指張先生在收到原告有關第1、2點的回覆後,「馬上」向製造商確認後續處理方案,該信函之日語語義上「並非」如原告譯文所指似有承認瑕疵之意。次由證物13第22頁以下可知,被告公司乙○○先生確實一再發函促原告方面對94年4月18日之函件提出說明,惟原告均未予回應。再者,94年4月21日電子郵件中乙○○所稱之「不良品對策」,係指94年4月18日所提之五點內容(即製造商於正式量產前試作時之報告,非出貨予客戶後之報告),故該函件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6、且查自94年4月21日以降,原告法定代理人松下即無任何回應,且亦未再退任何「瑕疵品」予被告駐日代表乙○○或製造商之日本工廠,直至94年7月中旬被告方收到原告於日本委託的律師所發之律師函。
7、綜上,足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自稱發現瑕疵後,於94年1月29日已將2,000件系爭產品出貨予其下游廠商,然原告於原證15之公證書中又稱其於94年2月以降,將系爭產品1,960台分別出賣予日本商有限會社Gurippu等下游廠商,若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其出賣之系爭產品數量遠超過被告所交付之2,604件,足證原告顯非僅向被告進口系爭商口,從而原告退回製造商之216件系爭產品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實有疑義。再查原告稱有數百件系爭產品之退貨庫存,卻屢次拒絕製造商陪同被告檢驗系爭產品,復提出不合理條件要求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現狀,足證原告並無使被告檢視系爭產品以解決紛爭之意思。是原告據此認系爭產有瑕疵並解除該部分契約並無理由。
(五)又本件兩造就系爭產品締結買賣契約前,被告即明確告知系爭產品係由日本製造商沙羅株式會社製造並負責系爭產品之售後服務等事項,原告瞭解前揭事項並同意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從而縱認系爭產品確於原告出售予其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後產生瑕疵,原告實應自行與製造商協議售後服務等事項。而非向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於94年1月至3月間退回日本製造商處之216件系爭產品,經製造商確認後均屬原告或其下游廠商出售予消費者後所產生之瑕疵,實與被告無涉,且其後原告又拒絕製造商將維修完畢之系爭產品寄回,同時上開216件系爭產品迄今仍由製造商代為保管中,並無原告所稱之解除契約情形,此亦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其已將前述產品交予被告之日本代理人,或已完成銷貨退回手續云云,實與真實情況不符,不足採信。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向被告訂購手提式電子琴「HANDYPIAPIANO」(即系爭產品)以供在日本國販售,雙方議定交易條件後,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以傳真「訂單確認書」予原告,原告93年11月13日在上開訂單確認書(預估發票)上以日文加註「這是行不通的,若無法在12月2日前抵達的話就取消」傳真被告。被告則將上開訂單確認書交貨日期改為93年12月2日再傳真原告,原告並於當日於訂單確認書上簽名回傳於被告,並正式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上開契約載明,原告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3,252台,每台價格為23.5美元,總價76,422美元。雙方約定原告之付款方式為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以電匯方式匯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另百分之七十以憑票即付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給付。同時原告必須於93年11月16日前確認本件買賣交易款項之電匯部分入帳。而被告需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產品運抵日本大阪港,若無法在同年12月2日前抵達,則取消(即解除)契約。
2、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將買賣價款美金22,000元匯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22日委請銀行簽發信用狀交被告,以支付上開契約尾款54,422美元,嗣亦經被告承兌,原告並給付其中39,194美元。
3、兩造在商議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93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駐日本代表張嘉宏(日本名:弓長嘉宏)以電子信則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所販售予原告之產品,乃一日本公司之直營工埸所製作,且系爭產品之生產及管理皆在該日本總公司之指導下進行,且系爭產品享有出貨後一年之保固(為其他中國工場所無)。93年11月12日之電子信函則表示保證期間為3個月。
4、93年11月28日被告日本代表張嘉宏再以電子信函原告,表示在當日(即2004年11月28日)已將2,604之產品經全數檢查良好無誤後預備寄送於原告。被告並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產品於中國上海以貨櫃將2,604裝載於原告所指定之船舶,並於93年12月2日準時運送至日本國大阪港,交原告檢驗收受。又上開契約兩造經協商後,同意不足兩造上開契約約定3,252台部分,視同取銷訂單(原證一備註4後手寫日文字)。
5、被告主張是貿易商,而非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而系爭產品係由日本商「沙羅株式會社」位於中國上海之工廠所製造,該公司主營業所之地址為:日本國000-0000東京都豐島區南大塚2-39-9。又系爭產品之外包裝與內容實物上均僅印有「HANDYPIAPIANO」之商品名稱,並無製造商之商標。
6、原告主張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即轉販售下游店家銷售,惟自94年1月間起,即陸續接獲系爭產品之瑕疵通知及退貨,至94年7月1日止發現有1,410台系爭產品有鍵盤顏色錯誤、走音、錯音及根本無法出音等瑕疵。至起訴時止則有1,679台系爭產品發現瑕疵。被告則否認交付與原告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7、原告主張上開1,679台系爭產品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9,456.5美元,及請求被告賠償還收回及退還上開產品之費用租船費44,909日圓、運送費12,907日圓、倉庫費33,580日圓、配送費67,160日圓、回數費3,022,220日圓、通關業者25,814日圓、所失利益1,536,285日圓。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收受系爭產品是否有檢驗?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被告有否保證系爭產品品質?保證期間?原告主張之瑕疵為系爭產品原有瑕疵亦或使用不當嗣後發生之固障?
2、原告主張之瑕疵及損害等是否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該證據是否足證明原告因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肇致之損害及金額?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交貨之648台系爭產品之價金並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契約嗣後僅約定出貨2,607件系爭產品,故原告於出於93年11月15日給付定金22,000美元外,另簽發之信用狀雖載明為54,422美元,然原告承兌部分僅為39,194美元,是本件原告僅給付被告61,194美元;即僅給付被告2,607件系爭產品價款(2607X23.5=61,19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交貨之648件系爭產品貨款並未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產品,兩造間確有保固一年之特約。
1、原告主張兩造於磋商期間,被告就系爭產品曾保證於出貨後一年內保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乙○○93年10月14日電子信:「製造廠商,是日本公司之直營工廠,所有之生產管理皆在該日本母公司之指導下進行,而且出貨後一年之保固也是由日本總公司保證(我想其他的中國工廠式沒辦法做到這一點的)」;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產品有保固一年之保證等語核屬有據。
2、乙○○雖於93年11月28日致函原告,表示「全數貨品已檢驗完畢,良品2,604件(共217箱)也已完成裝櫃」、93年12月13日表示「沒想到雖然我們已經100﹪全部檢查,仍有不良發生」。94年4月18日,乙○○之妻丁○○(KaoruYumingnaga)發函原告表示:「商品進口到日本之後,一如保證書上所記載:關於商品品質及相關問題,1年內廠商都會免費(收費)修理,同時,如初期發現不良,將提供良品更換。關於這一點我認為我們有向貴公司提示過保證書,經過您了解認可之後,貴公司才會向敝公司的台北總公司下單」等語,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對系爭產品承諾保固一年。致於原告於93年11月12日之電子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產品之保固責任人改為原告,保固期間為三個月,則是在被告尚未出貨於原告之前,故原告陳稱此為原告與下游零售商間之保固責任之約定,與兩造間之保固問題無涉等語核屬有據。
3、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而買賣動產契約之「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故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又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詳如上述,是則參照上開解釋意思表示之說明,本院認為兩造間顯然對系爭產品發生商品品質及相關問題,1年內應由被告免費(收費)修理,同時,如系爭產品於交付初期發現不良,原告將提供良品更換之之「特約」,同時上開保固期間之特約,被告亦不得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同理原告亦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按系爭產品交付時)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均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主張就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經查兩造對下開電子信等事實並不爭執:①系爭產品送交原告後,原告於93年12月11日起即發函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商店打電話抱怨商品發不出聲音,只銷售二天就有顧客抱怨等(中文翻譯如原證11);②被告則於94年12月13日日將大陸地區製造廠商針對系爭產品臚列之5項問題提出綜合報告予原告,並提出原告所指之不良情形「是曾聽說第5點那樣的問題,如有其他不良處,請再告知,我們會針對品質進行改良改善,也會盡全力做好售後服務。」等語。而原告則於同日回函被告表示,「報告好像是因為有了顧客抱怨後,所以配合那些抱怨做了改善的樣子,不是嗎?看起來完全是欺騙。本人感到憤怒。」等語(中文翻譯如原證11之10至14頁)。被告則再於同年月15日函原告略以:「所謂品質綜合報告是指在進行全部檢驗時如果發現問題就加以改良改善的做法,原告雖有提出關於品質方面的指責,但因沒有具體數據,所以才把報告書之概要內容轉知供參考...我們和廠商絕對會負責任處理,請您理解,總之請用最快速度提供詳細情報。」③94年1月15日原告則函被告略以:「期間好像發生了很多針對不良之抱怨,...尚有未退貨及未賣完的產品,所以到底有多少數量實在不知道,我想可能必須全部回收,若到付的方式從日本各地退貨的話,費用為原先支付之600日元的3倍即每一箱1800日元的運費,...已經退回到我手中的產品下星期會寄給你。」等語。④94年1月19日,被告發函原告回報檢查瑕疵品之結果,確認系爭產品確實有完全沒有聲音2件、鍵盤脫落1件、按鍵沒有聲明1件、同時按2鍵會出現很奇怪聲音1件、另1件雖載明不良,但可以正常動作。並再於同年月1月20日通知原告將瑕疵品退貨至琦玉縣草加市小山2-1-37(見原證12第23、24及30至31頁)。
⑤原告自同年1月26日起至3月6日止已陸續退貨216件於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方面收受(原證14退貨單)。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等情核屬有據,有該有瑕疵之產品部分有216件部分,即有理由。
2、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後,兩造同意於96年4月間會同查看系爭有瑕疵之商品,惟兩造嗣因各有堅持無法會同查看,是原告乃於96年4月12日委請日本公證人查看瑕疵品之結果做公證書,並送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公證書等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又據該公證書記載:「在標示著(HANDYPIANO錄音/再生功能)之庫存箱子中發現存有715個瑕疵品,而未收納於箱內、陳列在外的瑕疵品有19個,合計共734個。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合計有734件,雖屬有據。然查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貨物送達原告後,即發現瑕疵,並與被告交涉相關事宜,詳如前述1所載,且查原告對販賣之商品出現大量瑕疵時,出賣人必定立即停止出貨,並迅速聯絡商品之製造商處理之日本商界慣例並不爭執。然查本件原告自稱於2004年12月間即發現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於94年1月15日發函被告表示要全面回收,然卻仍繼續將系爭產品再於95年2月以後轉賣予其下游廠商,即雖認與常理相符。從而被告主張此舉不但與日本當地之商業慣例有違,更足證原告並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對於其下游廠商履行義務,從而原告縱因其轉賣之行為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亦為有據。是綜上可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至少達734件部分,並不能採據。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業經原告收受並無異議,是並無瑕疵,惟參考前開保固書之說明,被告本不能以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予原告時經原告檢查受領)無瑕疵而免責;兼查本件復有上開被告將有系爭產品有瑕疵216件收回等證據資料詳如上述足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又被告再抗辯稱上開經公證部分之系爭產品並非被告交付,然查,本件兩造於締約前即明知系爭產品是由大陸地區之製造商沙羅株式會社製造。次查上開經公證系爭產品之電腦條碼(bar-codenumber)為0000000000000即標明本件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為沙羅株式會社,並與本件締約前,被告提供原告之樣品之電腦條碼亦為0000000000000,同時原告員工第一營業部部長松下尚平之宣誓證詞及認證公證之文件,株式會社雜貨屋Burudoggu的退貨,亦載有相同編號編碼,故被告抗辯稱上開貨物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云云,亦無所據。
4、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2等經「大阪法務所所屬公證人役場」公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員工第一營業部部長松下尚平之宣誓證詞,以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退貨合計1678件。惟查:
⑴上開證物資料中即退貨單中,夾雜與本件系爭產品無關之「溫冷庫」、「CD」、「腳踏車」與其他不明商品等物之退貨單。
②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中,除有記載系爭產品之名稱外,其退貨理由多僅記載「不良品」之簡單文字,並無前述條碼等資料,故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該退貨產品是否即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等語,即屬有據。
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退貨單中,有部分實為消費者要求原告提供售後服務之「送修單」,且單內「修理內容」欄中復表示:購入當時可以使用也無瑕疵,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有部分零件不能發出聲音(如被證4)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原證1、2均屬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產品本身瑕疵云云,亦無所據。
⑷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貨物送達原告後,即發現瑕疵,並與被告交涉相關事宜,惟仍違背日本之商業慣例於94年2月以後仍大量出貨詳如上述。是綜上,本件原告持上開證物認被告本件出售之系爭產品有1678件之瑕疵云云,亦無所據。
(四)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應對系爭產品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就系爭產品締結買賣契約前即93年10月14日,被告即信函明確告知系爭產品係由日本製造商沙羅株式會社製造並負責系爭產品之售後服務等事項,而被告僅是貿易商,故原告應就系爭產品之瑕疵自行與製造商協議售後服務等事項云云,惟查93年10月14日之電子信,上記載「和敝公司(按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的製造商為是日本公司的直營工廠,所有之生產管理皆在該日本母公司之指導下進行,而且出貨後一年之保固也是由日本總公司保證(我想其他的中國工廠式沒辦法做到這一點的),現在己經進入量產階段了,預定交貨期為25天.
..,這家工廠預定月底發表專為聖誕節推出之新產品,屆時再介紹給您。」;同時參考兩造對原告一為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確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疑義,被告應就系爭商品之瑕疵負瑕疵擔保等責任亦屬有據,故被告以前詞辯應由非契約當事人製造商沙羅株式會社負責本件瑕疵擔保責任等,則顯屬被告與製造商沙羅株式會社間之關係,核與本件兩造爭執無關,亦應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得就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經查本件系爭產品其中216件有瑕疵詳如上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此部分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告請求告給付5,076美元(23.5X216=50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諸如:租船費、運送費、倉庫費、配送費、回數費、通關業者、及所失利益等,並以原證三律師函為據,然查原證三為原告請日本律師發函,是原證三至多僅是原告之陳述,同時被告又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同時否認有損失,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形成優勢證據證明有何損害。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94年1月15日原告函被告電子信(即原證11第15頁中文譯本)上明確記載,有關指出運送費為原告支付之600日元之三倍,即達1800日元,而此部分運送費之計算,較諸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上開每件瑕疵之系爭產品之租船費、運送費、倉庫費、配送費、回數費、通關業者等費用相去不遠,本堪信為真實;系爭產品原告購買後交付下流廠商銷售,因瑕疵而退回並與原告解除契約後,當然可能受有有運費等損害,是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因認本件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以每件1800日元為當,據此計算,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在388,800日元(1800X216=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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