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橋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手段、態樣雖均相同,但其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性騷擾,2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且參照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性騷擾犯行後,檢察官偵查期間,竟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性騷擾犯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不宜給予過多定應執行刑之減讓;又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9日108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2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4日109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28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