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天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天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8月31日│106年9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號│偵字第1770號│偵字第1553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緝字│106年度易緝字│106年度易字││││第31號│第30號│第83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26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106年度易緝字│106年度易字││││第31號│第30號│第836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540號│字第34號│字第4857號││├────────┴────────┴────────┤││編號1、3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