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宇選任辯護人吳宜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晏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晏宇(原名: 林采君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西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沿西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 陳泓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陳泓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林晏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陳泓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5月5日因中樞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林晏宇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停留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泓愷之父親 陳文 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林宴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文能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88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129頁至第132頁、第168頁至第1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病例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5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8329號函檢送陳泓愷相驗照片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9月25日投鑑字第1080229908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131020號函所檢送行車事故案之覆議意見書1份、刑事陳報狀暨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63頁;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陳泓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月17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第15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泓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均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泓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陳泓愷死亡之結果,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2年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由「2千元以下」修正為「50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陳泓愷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於110年3月5日先分別給付被害人父親陳文能、母親 吳淑琴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共100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58頁)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房仲業、每月薪資不一定,無底薪,大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弟弟等生活情況;並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與家屬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參酌蒞庭檢察官論告書表示被告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先行賠償被害人父、母各50萬元,且被告無前科,予以適當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原審時雖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50萬元,然判決後未與告訴人續行協商賠償事宜,本件因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驟然天人永隔,使告訴人2人頓失獨子,悲痛逾恆,身心承受莫大傷痛,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凡此足見被告無悔改之心,漠視人命,並顯圖逃避責任,亦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則原審之量刑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而違法,非無審酌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失輕之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先支付被害人父、母各5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提出陳報狀均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經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惟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未再與其協調賠償事宜,並無真心誠意賠償,被害人為告訴人夫妻獨子,告訴人夫妻迄今仍無法走出喪子之痛等語,顯見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又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顯見被告確未積極為善後處置,則原審諭知緩刑2年,且未附任何賠償條件,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亦表示可予被告緩刑,惟本院為促使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夫妻,並審酌被告供稱可賠償告訴人500萬元(含強制險等),經扣除告訴人已獲得給付之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時所給付予告訴人夫妻共10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並得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且於3年期間給付完畢,爰以此為其緩刑所附條件。若被告有未按期支付,自得構成撤銷其緩刑之事由。至於被告給付之方式,自可由告訴人與被告另行協商。另本件告訴人於原審亦有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及期間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日後民事判決所諭知之賠償金額若干,自得依其自行審理之結果而為諭知,兩者並無相關,僅若被告有實際給付告訴人部分,得於民事判決所諭知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件: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夫妻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夫妻各50萬元(即100萬元),另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夫妻各14000元(即共28000元X35=980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夫妻各10000元(即共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