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原告 洪潮輝 被告 洪坤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堂弟,竟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5前空地,因移車糾紛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000元(至手機毀損之損害16,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故不另贅述),及自106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00元部分同意,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並未受有傷害,所以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4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認無誤(見系爭刑案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通宵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而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目前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國小教師,月新約為
79,545元,105年度所得收入為1,074,363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於營造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105年度所得收入為352,2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始末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9,000元+20,000元=29,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
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
6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