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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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誌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附表甲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2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被害人│證據清單及位置│││││├──┼───┼───────────────────┤│1│ 郭大勇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8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0、82、83頁)│├──┼───┼───────────────────┤│2│ 柯曉君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2、47、48頁)│├──┼───┼───────────────────┤│3│ 簡鈴妍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9、92至94頁)│├──┼───┼───────────────────┤│4│ 郭佳 翰│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2頁)││││2.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卷53、54頁)││││3.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5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57至60、70、71頁)│├──┼───┼───────────────────┤│5│劉 清賢 │1.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卷10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108、111、126、127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戴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誌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
106年2月16日(被害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載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大勇、柯曉君、簡鈴妍、 郭佳翰 、 劉清賢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誌宏於警詢及本│辯稱:因欲申辦貸款,供虛飾帳│││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戶用,以利通過銀行審核,遂依│││陳述。│對方指示,交付上揭2本帳戶資││││料,惟無法提供該接洽貸款人員││││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通聯紀錄││││、寄件資料佐證,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郭大勇、│證明告訴人等5人分別受騙後,│││柯曉君、簡鈴妍、郭佳│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之事│││翰、劉清賢於警詢時之│實。│││指證。││├──┼──────────┼──────────────┤│3│告訴人郭大勇、柯曉君│證明告訴人等5人分別匯款如附│││、簡鈴妍、郭佳翰、劉│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清賢所提供之自動櫃員│之事實。│││機交易明細表等。││├──┼──────────┼──────────────┤│4│被告上揭兆豐銀行、華│被告申請開戶使用該等帳戶,及│││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暨存│該等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款交易明細等。│等匯款存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段│被害匯款時間│金額│存入帳戶││││││(新臺幣)││├──┼───┼───────┼──────┼─────┼────┤│1│郭大勇│於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2萬9,989元│上開兆豐││││17時15分許,撥│17時55分許││銀行││││打電話向郭大勇│││││││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代理商,導致├──────┼─────┼────┤│││連續8個月購買│106年2月16日│2萬9,989元│上開兆豐││││20本書,需操作│18時4分許││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郭│││││││大勇陷於錯誤。││││├──┼───┼───────┼──────┼─────┼────┤│2│柯曉君│於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2萬9,987元│上開華南││││17時30分許,撥│19時49分許││銀行││││打電話向柯曉君│││││││謊稱因購買餐券│││││││,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溢刷2萬│││││││1,84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柯曉君陷於錯誤│││││││。││││├──┼───┼───────┼──────┼─────┼────┤│3│簡鈴妍│於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1萬4,980元│上開兆豐││││18時8分許,撥│19時50分許││銀行││││打電話向簡鈴妍│││││││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簡鈴妍陷於│││││││錯誤。││││├──┼───┼───────┼──────┼─────┼────┤│4│郭佳翰│於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8,111元│上開兆豐││││18時49分許,撥│20時25分許││銀行││││打電話向郭佳翰│││││││謊稱因餐飲消費├──────┼─────┼────┤│││,內部作業疏失│106年2月16日│2萬7,011元│上開華南││││,導致溢刷12筆│20時19分許││銀行││││,因帳戶存款不│││││││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處理│106年2月16日│1萬0,985元│上開華南││││云云,致郭佳翰│20時45分許││銀行││││陷於錯誤。││││├──┼───┼───────┼──────┼─────┼────┤│5│劉清賢│於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2萬9,987元│上開華南││││18時45分許,撥│20時28分許││銀行││││打電話向劉清賢│││││││謊稱因訂房消費│││││││,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劉清賢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