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713號原告 楊光遠 被告 范揚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住於桃園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苗栗市,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前行,而行駛至該街83巷口迴轉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停於該街89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上開車輛毀損。又原告上開車輛受損後經送統一汽車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下同)35,300元(工資3,000元、零件32,300元)。而原告將上開車輛送修前業已取得被告同意,但於修復後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汽車車輛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6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
7年1月15日栗警五字第1070000868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訟訴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原告上開車輛停於路旁,由後撞及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5,300元(工資3,000元、零件32,300元),有統一汽車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以採信。查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0年
4月4日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13日止,使用16年6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2,3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6年7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32,3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230元(計算式:32,300元1/10=3,23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3,23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3,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
230元(計算式:3,230+3,000=6,23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3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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