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飲酒後在苗栗縣○○市○○路○○○號「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內,因遍尋不著其自殘送醫之女友 鍾雲莉 ,心生焦慮,遂在上開急診室內大聲咆哮,為恭醫院人員遂撥打電話報警,嗣莊志強之女友經救護車送抵上開急診室後,莊志強又持續緊跟於其女友旁,復不遵從上開急診室內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生、護理師勸導離開(以上違反醫療法部分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轄區警員到場處理並勸導離開後,莊志強仍不聽從醫護人員及警員之要求離開急診室,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李侑融黎人豪 、所長 謝偉倫 (下稱警員李侑融等人)以:「操你媽的逼逼扣、幹你娘機掰、幹哩老師、幹你娘、操你媽個逼」等語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告訴)警員李侑融等人。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 莊沄華 、醫院保全 曾瑞桔 於警詢、證人即警員李侑融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51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李侑融、黎人豪、所長謝偉倫)、密錄器錄影譯文內容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當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侑融等人(共3人),應屬單純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侮辱警員李侑融等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為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施以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身心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警員李侑融等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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