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承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05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自有遵時接受徵兵檢查之法定義務,其經祖母轉交收受本件徵兵檢查通知書後,無故未依指定日期接受徵兵檢查,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李世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承為役齡男子,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經其祖母 李吳金梅 轉交收受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通鎮民字第105001584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後,明知其應依系爭通知書,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苗栗縣○○市○○路○○○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到。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承於本署檢察事│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祖母│││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收受系爭通知書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至苗栗醫院,已無人││││在場云云。│├──┼───────────┼────────────┤│2│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證明證人 彭秋梅 於105年11│││民政課課員彭秋梅於本署│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苗栗醫院引導役男體檢,││││惟被告未報到之事實。│├──┼───────────┼────────────┤│3│系爭通知書(稿)、105│證明被告祖母李 吳金枝 於10│││年10月9日祖母李吳金枝│5年10月9日代簽收系爭通知│││簽收之收據│書,以及被告應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4│苗栗醫院106年3月22日苗│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間未│││醫社康字第1060050809號│至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函│事實。│├──┼───────────┼────────────┤│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下│││度易字第274、320號刑事│午3時許,另在苗栗縣苗栗│││判決書│市○○里○○000號前,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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