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楚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楚瑜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除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楚瑜(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在案可稽。
㈡被告雖以其於看守所內業已深刻反省,真心悔悟,不會再犯
,且因母親罹患嚴重精神痼疾,目前安置醫院及積欠費用問題亟待處理,希望能讓被告具保,出去處理並陪伴年邁母親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㈢經查:
⑴被告參與話務機房,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經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判中,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期間,因另涉他案,先後遭檢察署及
法院發布通緝計5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經原審判處非輕之自由刑,且其另涉他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向本院借轉執行,又因前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被告實有諸多案件尚待執行,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及被告屢屢逃亡通緝之紀錄,認依被告所科處刑度及犯罪情節,其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
⑶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加入詐欺機房並撥打電話詐騙中
國人民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如前述,依被告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
⑷另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
員眾多、分工細密,被告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詐欺對象為中國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具有羈押必要性。
⑸從而,被告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均屬被告個人經濟或家庭
生活狀況,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被告所主張上開家庭事由,尚無法撼動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取代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