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田、面積七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吳闕麗珠 取得;B部分面積三六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於勘驗期日時陳稱其於系爭土地的西邊種植香蕉,願意分在西邊,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方形,相當狹長,至最南邊處則轉折往西北方向突出,有如勾子。其北側與巷道相連接,原告在東邊種植水稻,被告則在西邊種植香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依此方案分割結果,符合兩造占有現況,相當公平,認該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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