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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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順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一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4年5月2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全字第6045號、91年度存字第3419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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