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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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原告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過辦理大陸新娘仲介介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氏乙○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返回台灣彰化縣居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返回台灣彰化,並於原告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以為二造從此可以相依為命過著平凡夫妻生活,但被告卻於婚後在金錢上多所要求,一再要求原告匯錢回大陸地區予其家人,但原告經濟能力有限實無法滿足其要求;孰知,居留時間半年一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回大陸後,即不再回台灣,多次聯絡被告返台履行同居亦均拒絕,嗣後再聯絡已經不見下落,原告始知受騙。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返回大陸前,原告就購妥來回機票,且為了替被告準備回大陸車票及零用錢,原告於五月一日出境當日在小港機場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買港幣一千六百四十元,交與被告使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伊回大陸時未準備其生活所需花費,實為虛偽。
(三)另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返回大陸成都後,就不再與原告聯絡,透過仲介媒人聯絡亦無下文,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出快遞請求被告儘速聯絡返台日期,故原告並非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才以電話聯絡,亦非在九十年十二月才寫第一封信請被告返台。被告將原告對伊之關係形容如此冷漠與決裂,是被告與原告之間關係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被告無心回台也沒有告訴確定返台的日期,所以原告也就沒有幫被告辦入境資料,且被告回大陸後也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沒有阻斷被告與其家人的聯絡,只是被告打電話的費用高的離譜,原告顧及收入還須養家,所以才會要求被告少打電話。原告是購買電話卡供被告使用,被告並不是打家裏的電話。
(四)原告因已屆婚齡而一直未覓得適合結婚對象,因聽信朋友之建議,透過仲介至對岸相親,原以為對岸女子尤其是內地會比較樸素、單純,但事實上,被告卻心懷不軌欺騙原告金錢後揚長而去,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回大陸後即未返台,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明顯,二造無任何交往信任基礎,婚後初始期間相處上之困難可以想像,但被告根本無與原告共維婚姻生活之決心,短短半年淘空原告金錢後即拋棄原告不履行同居,並以原告不匯錢就不回台灣為勒索藉口拒絕返回台灣,若不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亦難謂無同法第二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當今台灣人民受大陸配偶詐結婚事實之普遍,被告遺棄原告逾二年,雙方已無情義可言,且被告本身已自大陸成都人民法院提出對原告之離婚訴訟,而原告已接獲成都人民法院開庭通知許久,但因職業關係無法前往應訊,或許因大陸方面公示送達時間較久,迄今仍未收到成都人民法院之判決書;復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答辯狀備註內容亦可瞭解雙方無維持婚姻之共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詞,因為證人是大陸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原告在訴狀中所述內容完全是顛倒黑白、歪曲事實,不擇手段地在起訴書中對被告進行毀謗和人身攻擊。而原告在前次履行同居之訴中,被告已答辯甚多,且被告答辯之事實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後原告自知理虧而撤回訴訟。惟原告為了達到離婚之目的,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爰引用之前履行同居之訴中被告之抗辯,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說自從被告嫁到楊家後電話費就增多,而說起因於被告母親從大陸打電話到台灣均由原告付費,實則接電話方是不可能付費的。又於九十年元月底,楊家叫被告請朋友 劉慎 和其丈夫 廖國成 以及 黃柳 和她老公 游明奮 在春節正月初二到楊家作客。當日,他們四人到楊家後,被告內心感到萬分的高興,劉慎和黃柳要求原告准許被告和她們一起到街上逛一逛,可是原告無法作主而請示其母親,結果原告母親不准許被告出門。又,原告的妹妹 楊麗珍 為了達到今後被告不能再和劉慎、黃柳繼續來往的目的,伊用台語和廖國成、游明奮交談,故說劉慎和黃柳在大陸是妓女。劉、黃二人的老公聽說後,相當生氣,致他們四人很早即離開楊家,並且導致劉慎的老公廖國成與其大吵一架,甚至不讓劉慎進入家門,嗣後被告母親打電話到廖國成家,廖國成的妹妹才將劉慎接回家。隔天,被告母親打電話給楊麗珍詢問為何毀謗、污辱劉、黃二人的人格清白,但是楊麗珍根本不承認說了這些話,而一再狡辯。自從那天起,楊家便把電話線斷了,自此被告即和母親失去聯繫,被告母親只有打電話到劉慎家詢問被告的近況,被告則叫劉慎轉告在台的近況。
(二)自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被告從大陸嫁到台灣楊家,一日三餐均由被告料理,其餘時間尚要到田裡幹活。在九十年三月的某一天,因所作的早餐有點不合原告的口味,就遭來原告母親的謾罵,被告並無還嘴,但是楊麗珍推了被告一掌說:『我媽在給你說話,妳為何不開口回話』此時,被告亦順手推了楊麗珍一下,如此兩人便扭打起來,由於楊麗珍力氣比較大,她一把抓住被告的手便狠狠地咬了下去,當場鮮血直淌,至今傷痕都還深深地留在被告的手上。被告被楊麗珍所咬的傷口,鄰居都有看到,還議論紛紛地說如果楊麗珍一天未嫁出去,他哥哥即原告休想娶一個可以一起過生活的老婆,原告之前妻即是被楊麗珍氣走的。
(三)在九十年二月初,被告母親生病須錢動手術治病。被告只好作一些手工,賺一點錢給母親治病,豈知楊麗珍要被告將所掙工錢交給原告的母親保管,當初被告認為交給伊,屆時被告回大陸時伊一定會給被告一些錢帶回家。不料,當被告要回大陸時,楊家連路費都沒給夠,被告原本應該買深圳到成都的機票,可是原告所給的錢只夠買深圳到重慶的機票,重慶離成都尚有幾千里的路程,因此被告困在重慶,直到被告母親將被告接回成都,此間所受的痛苦真是無法表達。又,被告從台灣回大陸臨走前,楊麗珍還將被告的結婚鑽戒搜走。臨走前,又叫被告將行李箱打開檢查,以觀看是否有偷楊家的東西,如此作為直接踐踏被告的人格及人權。
(四)被告迄今未返回台灣,主因為被告和原告相處不融洽。而導火線在於原告妹妹楊麗珍,伊在原告與被告間的夫妻生活介入及阻礙甚深,甚至連夫妻間的房事,伊均要過問,伊還打電話叫被告的朋友劉慎的老公廖國成教原告如何對待被告,廖國成在電話罵伊變態。總之,楊家處處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自然經常發生衝突,原告亦叫被告容忍,屆時簽證到期回大陸就對了。
(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在台期間,被告母親經常訓誡被告要孝敬公婆、尊敬小姑、愛戴丈夫,同時亦寫信請楊家善待被告。但原告從未回信或回電給被告母親。至到被告返回大陸,被告母親始知悉被告在楊家所遭受之待遇。因此,被告母親還寫信質問原告為何如此對待被告。惟原告始終未予回覆。
(六)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原告的妹妹楊麗珍電詢被告為何沒回台灣,還說伊可全權代表原告處理事情。直到同年十二月,原告出於無奈第一次寫信予被告,在信中特別註明不准附帶任何條件必須馬上回台灣,並威脅被告若不返台,後果自負。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從未收到楊家寄來的一分生活費,亦未收到楊家為被告辦理返台的任何證件。楊家必須為被告辦理好到台灣的通行證,且將通行證寄到大陸,被告收受此通行證後,須再到大陸出入境管理局辦理出境證即護照,始可返台。再者,即便楊家現在為被告辦理通行證,被告亦因往返機票已經作廢,而無錢購買機票返回台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返回台灣彰化縣居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返回台灣彰化,並於原告戶籍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回大陸後,即不再回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金錢上多所要求,一再要求原告匯錢回大陸地區予其家人,但原告經濟能力有限實無法滿足其要求,被告心懷不軌欺騙原告金錢後揚長而去,短短半年淘空原告金錢後即拋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事實而據以請求離婚,乃係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就其此部分主張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四六號履行同居案卷(後經原告撤回),被告於上開案件曾經抗辯原告家人不通人情,禁止被告和被告家人通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不讓被告和朋友出去。被告回大陸時,將被告之結婚戒子搜走,並把被告作工之工錢搜走。被告母親手術,被告要求原告讓被告回家照顧母親,原告不准,認為被告說謊等語,並提出出院證及住院費用結算收據影本為證。原告於前開案件亦自認因為被告大陸的男、女朋友來家裡找被告時,原告家人不喜歡,但原告也曾同意過被告外出去玩。因為原告本身不喜歡外出去玩,所以被告自己一個人出去原告也會不放心,且原告也只有一次不讓被告出去玩而已。原告家人平時很少打電話,被告來台半年時間,原告家中之電話費用就增加很多,原告也有給被告電話卡使用。因為原告家人都很節省,故不讓被告通電話。結婚戒子是原告妹妹說等被告回來再給被告。工錢是被告自願給原告母親的。並非不准被告回去照顧其母親,原告只是想等時間到了再讓被告回去,且被告沒有拿診斷證明給原告看等語。此外,證人劉慎於前開履行同居案件中曾經到庭證稱「被告在臺灣時,我曾到原告家中找過被告玩並曾邀被告外出逛街,被告說要問原告的媽媽,結果原告的媽媽說不可以,也沒有說為什麼不可以出去的理由,我被拒絕後就走了。之後我們再打電話給被告時,電話就打不通了。原告家人不准被告與她母親聯絡,所以每次都趁買菜的時候透過我打電話給她媽媽。這種情況約有四、五次,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買電話卡打電話。就我所知,被告回大陸時我到重慶街她時,她說她的行李及東西都被原告家人給搜刮」等語,雖原告認為證人乃大陸人,故其證詞不足採信,惟查,原告並未針對證人所言何處不可採信,僅因證人係大陸人,即言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尚嫌速斷,自不足採。再查,依據原告於前開履行同居案件提出之電話費帳單,原告家中之電話費從被告來台後每月金額從七十七元到數百元不等,最高不過六百六十四元,平心而論,以被告從台灣打大陸地區此種國際電話而言,被告在原告家中所花之電話費用實屬不高,一般有許多國人每月國內之電話費用就不只上開數額,更何況是有打國際電話之情形,以原告家中之電話費每月僅有區區之數百元觀之,足見被告平時打國際電話之時間應屬不長。且原告於上開履行同居案件中,自認為職業為教師,月薪五、六萬元,以原告之薪資而言,支付數百元之電話費應無困難,但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自認每個月僅給予被告一張一百元之電話卡,一百元能講多久之國際電話?故被告被限制與家人通話之情節,實不言可諭,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又被告抗辯被告返回大陸後從未收到原告寄來的一分生活費,亦未收到楊家為被告辦理返台的任何證件等語,而原告亦自承迄今未替被告辦理返台的任何證件,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回大陸後雖未再返台,惟被告來台期間,遭原告限制被告與家人通話,並限制被告與朋友外出,被告乃係大陸地區人民,在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最須親情或友情之支持,然原告未顧慮被告之感受,給予被告支持,反而一方面限制被告與家人通電話,一方面又限制被告與朋友外出。被告母親生病,原告亦因被告未提出診斷證明,不信任被告,限制被告須待至探親期間屆滿,始可返回大陸。參以被告在台期間與原告之婚姻生活,與原告之妹妹楊麗珍相處不睦,原告本身對自己之婚姻缺乏自主性,容忍自己之妹妹對兩造之婚姻多所介入,製造兩造婚姻更多的衝突,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問及能否提出有替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之資料時,原告竟回答細節是原告之妹妹辦理,有一些事情原告不清楚,及原告妹妹提議要待被告回台後結婚戒子再還給被告之情形可見一般,故原告之行為更讓被告無法忍受。此外,原告本身未替被告再辦理來台手續,被告根本無從來台履行同居,故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雖有不履行同居之事實,但由於原告本身有上開所述行為,故本院認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惡意遺棄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離婚,本院認尚無理由。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返回大陸後迄今,兩造未有再同居之事實,夫妻生活有名無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本身已自大陸成都人民法院提出對原告之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出現破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本院認為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並無主見,輕易地容許他人介入自己之婚姻,且原告有許多地方不信任被告,對於被告在台之生活及行動多所限制,原告亦未替被告再辦理入台手續,故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既可歸責於原告,依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毋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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