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不詳時日,至高雄市○○區○○路某當鋪借款,並持上開車輛用以擔保當鋪對其之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不詳時日,至高雄市○○區○○路某當鋪借款,並將上開車輛質押予該當鋪,以為借款之擔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94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天增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93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7頁),復有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告訴人訪視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將該標的物為其他處分,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繳納分期款3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追償無著,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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