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陳佳俊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以不詳手法取得大陸女子戊○○(房女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廣西省桂林市與台灣籍男子甲○○公證結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入境台灣,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遣送出境)後,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向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民賓館」承租一二一號房,供房女居住。乙○○(本院另行通緝)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訴書誤載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經綽號「 志成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告知,獲悉丁○○手上有一名大陸女子,乙○○復聽聞購買以結婚名義來台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戊○○。數日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廣場,將大陸女子戊○○交予乙○○,乙○○先給付現金二萬元予丁○○,數日後在彰化火車站前廣場再分二次繳交尾款一萬元、六萬元予丁○○,而完成買賣。乙○○收受戊○○後,帶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居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乙○○價購房女後,由其本人負責招攬男客及約定性交易地點,再於每日十四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至彰化縣境內各賓館、飯店,連續多次媒介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一千八百元,乙○○從中抽取車資三百元牟利,嗣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再由戊○○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再接送房女至他處進行性交易,每日約為四至五次性交易。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於其住處二樓房間內扣得保險套一個、帳冊二張、電話簿一本、前揭行動電話二支,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保險套一個、潤滑濟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認識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買賣大陸女子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亦未以九萬元之代價出售戊○○予乙○○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答辯略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乙○○、證人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時,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施行,而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是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證人戊○○於警訊中陳述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尚未施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自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戊○○於警訊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⑵右揭事實業據大陸女子戊○○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無訛,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詳陳其與被告接洽以九萬元代價販入大陸女子戊○○,以及接取戊○○之時間、地點,其接回戊○○後,安排房女住其住處,照料生活起居,供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之事實相符,並有戊○○之結婚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九一入出字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物品照片五張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觀諸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於警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所示,被告之前開門號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零時二十六分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零四秒止,與乙○○使用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二十五次,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密切聯繫是商談買賣戊○○之事等語。被告就此辯稱客人至伊經營之KTV店欲叫小姐陪侍時,伊都電請乙○○處理,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七日與乙○○密切聯繫,可能是委請乙○○處理云云,尚難採信。
⑶按買賣人口罪係置於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茍行為人復將被害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為有價之「買賣」或「質押」等行為,則更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則該當於較重之同條第二項之罪。綜上開體系說明,足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成立,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質押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本件同案被告乙○○買受戊○○之際,未再對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詳陳在卷,然乙○○購入戊○○後,由其本人負責招攬男客及約定性交易地點,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至彰化縣境內各賓館、飯店,連續多次媒介戊○○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一千八百元,乙○○從中抽取車資三百元牟利,經警查獲後,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一年員簡秩字第七八號,裁處戊○○拘留二日,有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與乙○○均將戊○○視為可得支配之有價物品,得支使其為一定工作內容牟利,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堪認明確,其猶辯稱無買賣人口之犯行,殊不足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戊○○之夫甲○○,並陳稱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不認識甲○○,惟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本院復認為依前開所述事證,被告之犯行已然明確,故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買賣人口之行為,視人權如無物,物化女性,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酌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猶圖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被訴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