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00號抗告人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號1F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相對人百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陵 上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3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百輻企業有限公司於前聲請命抗告人應就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起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業於民國94年6月3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1398號支付命令在案,是原裁定再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自屬無據,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一份為證,則抗告人既在本院上開裁定前即已對相對人起訴,本院上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然有誤,其抗告自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