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姓名欄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臺汽客運車站,拾得乙○○所有、遺失在該處之身分證一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 林永章 (起訴書誤載為 林永華 )謊稱其員工乙○○欲申辦信用卡,借得林永章所經營之「興助工業社」營業登記證、店章、林永章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品,偽造乙○○在「興助工業社」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後,遂以乙○○之名義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乙○○之相關資料並在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姓名欄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連同乙○○身分證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持之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荷蘭銀行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甲○○於取得該信用卡後,旋即在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乙○○」之署押,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連續三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再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服飾等商品,並使荷蘭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所消費,亦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荷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乙○○經其父親告知收受荷蘭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一事,乙○○始知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請信用卡,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㈢證人林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㈣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乙○○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各一
紙;㈤荷蘭銀行歷史帳單單筆查詢表影本三紙;㈥荷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荷法函催字第四一三號函、同年月十六日九三荷法函催字第四一五號函各一份。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荷蘭銀行行使,顯非屬被告所有;而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係屬發卡銀行所有,亦非被告所有,然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個人資料姓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均未據扣案,經向荷蘭銀行函調亦因帳款結清多時已無資料可提供,亦有荷蘭銀行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乙○○」署押,爰不併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千輝精品服飾│八千二百元│││日│行││├──┼────────┼──────┼─────────┤│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墾丁歐克遊樂│一千一百元│││日│股份有限公司││├──┼────────┼──────┼─────────┤│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六│亞舍企業商行│二萬零七百元│││日│彰化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