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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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向自稱「 林新吉 」之人收受贓車之時地為:「民國94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該路127巷口」,及更正為警查獲地點為上開地點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4年
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贓物之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竟貪圖自身便利,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施行,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未能坦供犯行,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價值非高,且被害人亦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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