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2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2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蔡員 於93年12月22日凌晨2時服畢當日勤務,同日5時37分許,駕駛K86-57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ZY-983號大貨車,機車車頭破裂,蔡員之臉部嘴唇撕裂傷及鼻骨斷裂,先送小港醫院診治後再轉送高雄醫學院外科加護病房救護,經高雄醫學院抽血檢驗蔡員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行政及刑事責任:
(一)蔡員係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在案。
(二)嗣本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4款「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之規定,擬將蔡員移付懲戒,爰於94年2月14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4年2月21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另該局業將蔡員由小港分局調整至保安警察大隊服務,並持續加強考核。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內政部警政署94年2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40020090號書函。
證2、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證3、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任職同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警員期間之93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服巡邏勤務勤畢後返回派出所,在該所交誼廳喝
2、3小杯金門高粱酒後,駕駛K86-570號重型機車擬返家休息,途中又在大林埔某小吃攤吃宵夜,續喝2、3瓶罐裝啤酒再趕路返家,同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停放於路旁之ZY-983號自用大貨車,致機車車頭破裂,被付懲戒人臉部嘴唇撕裂傷及鼻骨斷裂。經人送醫救治,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被付懲戒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金順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海汕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張金順警詢調查筆錄(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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