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四十三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零分,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三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毒品,業經二次觀察勒戒、戒治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碧江公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礦泉水於注射針茼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原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移送併辦等語。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查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罪名亦不相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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