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貸款,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信用保險人
,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包括本
金及前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九成後。台新商銀將對
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商銀信用貸
款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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