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調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
相 對 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被告戶籍地
址雖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惟經對
該址送達,係在改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
號1樓後,始為被告所收受,足見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
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
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然其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無從憑此
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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