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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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嘉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女惠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管轄區域內,且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
離婚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花蓮地院,故本件應以花蓮
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移送花蓮地院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8號裁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
院,解釋上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
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
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
法院則不與之。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期,應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之,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將來之薪金請求
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
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
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即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
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
第187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
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對訴外人國軍臺
北財務處(下稱臺北財務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花蓮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對臺北財
務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29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並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對臺北財務處核發薪資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
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准供擔保停
止執行,相對人依裁定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
已停止,聲請人就上開薪資執行程序尚未受償等情,此有相
對人108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花蓮地院執行處108年4月2
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函及本院108年4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且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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