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尖控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
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兩造
均為法人,依兩造涉訟之節能業務合作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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