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詹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則
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154,78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第1項所示
。另原告於起訴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迄94
年9月1日止積欠之146,155元及約定之利息,但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額度
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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