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信華
被   告  洪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83元,及其中94,329元自民
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洪於貴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
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
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40,883元,其中本金為94,329
元。又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
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業據陽信商業銀行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