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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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宏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 告 陳冠 惟
被 告 陳瑞輝
被 告 郭美鳳 (原名 陳郭美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冠惟 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陳瑞輝、郭美鳳(原名陳郭美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66,04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
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冠惟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本金144,24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
陳瑞輝、郭美鳳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
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申請
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