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0號

原告 葉妙琦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告 呂運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簡卷第1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自車道最左側向前行駛,超越原在中華西街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並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LW-61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在該處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外)傷、癲癇症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0元、後續醫療費用2,960、就醫之交通費用8,290元、機車修理費用21,650元(趙永聖已將機車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購置新手機之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4,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新簡卷第157頁至第17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簡卷第175頁至第239頁)、機車修理之估價單(見新簡卷第103頁)、購買新手機之收據(見新簡卷第81頁)、車資證明單(見附民卷證物袋;新簡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新簡卷第79頁)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害,始有癲癇(失神性癲癇症後群,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之症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3月22日安院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在卷可佐(見新簡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14號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右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系爭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新簡卷第45至第46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2,13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8,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車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證物袋;新簡卷第157頁至第183頁),堪信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要持續就醫至少2年,每3個月須就醫1次,因此2年期間共需就醫8次,每次就醫所需費用為370元,因此尚需支付2,96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計算式:370元×8=2,960元),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新簡卷第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則對於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1,650元(含零件費用16,650元及工資5,000元),且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新簡卷第83頁、第10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11日,已使用3年6月,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3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6,6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63元【計算式:16,650元÷(3+1)≒4,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總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為9,163元。

 ⒊手機賠償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型號SamsungGlalxyS9+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損壞而無法使用,使用期間為2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因鏡面均已破裂而無法使用,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74頁、第130頁),而系爭手機已停產下市,停售前之售價為29,900元,亦有手機查閱網站(www.eprice.com.tw)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簡卷第10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手機已出廠2年6月,且因已停產,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應扣除該手機自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手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折舊後之餘額為11,212元【計算方式: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00÷(3+1)=7,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❷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900-7,475)×1/3×(2+6/12)≒18,6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00元-18,688元=11,212元】,是原告因系爭手機損壞請求被告給付11,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為手機業務,但因系爭事故患有癲癇,根本無法騎乘機車外出,而無法工作,因此就其受傷期間就醫20次及至少2年無法工作,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受有304,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135頁)。

 ⑵按患有癲癇疾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1但書規定者,得申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2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應無癲癇之疾病,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2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第64第1項第1款第6目之1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中樞性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外傷性癲癇,使用藥物控制,每月仍發作1次,症狀固定,宜從事輕便工作,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相符(見新簡卷第135頁),可認原告雖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惟以其每月固定發作之病症,確有無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就醫20次及未來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所得或工作證明,惟審酌原告係63年10月18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109年5月11日)時為46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可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每日薪資為793元,計算式:23,800元÷30≒7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每日薪資為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800元),故原告所受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20次(分別係109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4日、7月1日、7月8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19日、9月4日、9月18日、11月20日、12月11日,共計13次;及110年1月8日、3月4日、3月31日、5月12日、6月25日、7月16日、8月4日,共計7次)及至少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因就醫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09元(計算式:793元×13+800元×7=15,909元),另關於未來兩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4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月=480,000元),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5,909元(計算式:15,909元+480,000元=495,909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30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新簡卷第13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新簡卷第2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誠屬過高,應不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裁判費用1,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乃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當事人勝敗之程度定其負擔比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24日由被告當庭親自收受,而追加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名、送達證書可資憑考(見附民卷第5頁;新簡卷第241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645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57,645元部分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625元(計算式:8,290元+2,960元+9,163元+11,212元+304,000元+100,000元=435,625元),其中257,645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7,980元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元,由被告負擔3,1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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