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黎奾龍 (原名 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
期三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
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3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19,840元(本金3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
額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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