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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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施林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99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原告於110
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示,此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起計7年,並按月
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93,9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所積之金額不加
爭執,雖辯稱:因經濟狀況沒有辦法清償情,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
所辯,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