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可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可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9號

被   告 鄭可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可葳竊盜前科累累,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17

分許,在 朱秋耀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

餐廳內,乘朱秋耀不注意之際,走入櫃臺,徒手竊取百元紙

鈔10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立刻遭朱秋耀發覺,朱

秋耀偕同其妻 劉怡姍 清點櫃臺內財物,發現短少,遂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質問鄭可葳,鄭可葳便坦承行竊,且

由胸罩內取出贓款1000元交還朱秋耀。

二、案經朱秋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可葳經本署傳訊未到庭,但於警詢時辯稱:「因

為是老闆娘叫我去看櫃臺,所以我才去看對櫃臺;我不知道

它是錢袋,我只是在看HelloKitty的包包;我沒有偷錢」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秋耀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核與證人劉怡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劉怡姍LINE對話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當場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人劉怡姍於

警詢時陳述無誤,自無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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