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可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可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9號
被 告 鄭可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可葳竊盜前科累累,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17
分許,在 朱秋耀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
餐廳內,乘朱秋耀不注意之際,走入櫃臺,徒手竊取百元紙
鈔10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立刻遭朱秋耀發覺,朱
秋耀偕同其妻 劉怡姍 清點櫃臺內財物,發現短少,遂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質問鄭可葳,鄭可葳便坦承行竊,且
由胸罩內取出贓款1000元交還朱秋耀。
二、案經朱秋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可葳經本署傳訊未到庭,但於警詢時辯稱:「因
為是老闆娘叫我去看櫃臺,所以我才去看對櫃臺;我不知道
它是錢袋,我只是在看HelloKitty的包包;我沒有偷錢」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秋耀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核與證人劉怡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劉怡姍LINE對話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當場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人劉怡姍於
警詢時陳述無誤,自無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