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被告 黄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0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