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68號

原告 蘇雅鈴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

被告 林蘇迎

林中宗

林彩紅

林中杰

林璟妤

林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雖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期之民國76年1月28日起算15年,至91年1月27日已時效完成,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再自該時起算,至96年1月26日亦已屆至,而歸於消滅。又抵押權人 林文興 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105年6月11日死亡,被告為林文興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已分別明訂。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乃係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3頁)。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林文興已於105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林蘇迎、林彩紅、林中宗、林中杰,其中林文興之三子 林中牟 因先於其死亡,而分別由林中牟之女林璟妤、林璟秀代位繼承,此有林文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是原告以林蘇迎、林彩紅、林中宗、林中杰、林璟妤及林璟秀為被告,並無違誤。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清償日期為76年1月28日,故該債權請求權至91年1月28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6年1月28日亦已屆滿,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日期雖有計算上之微疵,然此無礙於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臺南市善化區西段277地號土地

收件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登記日期(民國)

存續期間(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74年新地普字第2633號

林文興

洪秀玉

蘇聰明

74年3月12日

74年1月28日至76年1月28日

4分之1

1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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