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
被告吳文仁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0年3月6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 胡建城 所有價值2萬元之重約20公斤電線,放
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知情回收商,並得款
100元。嗣經胡建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建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胡建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