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71號
被告陳正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1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三合
院空地,徒手竊取 李灶 所有之廢鐵具1批(價值不詳,業經
發還)。得手後,將廢鐵放置在騎乘之腳踏車正欲運送離去
之際, 適李灶 據報返回發現,因而出言詢問,陳正昌見狀遂
將上揭廢鐵器丟棄在路旁農地後,逃離現場。適警員巡邏車
經過,李灶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灶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廢鐵具1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被害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