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戊○○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辛○○
壬○○癸○○子○○庚○○己○○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八一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四一八一分之九六九。㈢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等九人之被繼承人 陳戴添 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實施前之民國(下同)六十
一年十月間,與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 袁德貴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戴添將其所有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地號、原面積為0.五三四一公頃土地內約一百坪土地,確實面積依地政科分割後為準,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但如係斜坡地則以半價計算出售予袁德貴,嗣經雙方委託並會同土地測量員 陳阿坤 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現場最後確定買賣之範圍,並經鑑測結果,確定其買賣之特定範圍及面積全部在分筆後之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卷原證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0九六九公頃部分之土地,並將該土地交付予袁德貴使用收益。惟上開買賣迄未辦理所有權之分割移轉登記手續,袁德貴乃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訴請陳戴添依約履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由該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戴添陳稱:「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即陳戴添)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即袁德貴)」後,由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當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陳戴添亦同意撤回。因袁德貴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上訴人及 黃甘妹 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惟黃甘妹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與原告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將兩人繼承所得前開和解契約之權利分予上訴人一人取得。另陳戴添亦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九人及訴外人 陳鴻鈞 、徐 陳菊妹 等共十一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訴外人陳鴻鈞及 徐陳菊妹 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妥贈與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言詞辯論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肇因於陳戴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事
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即陳戴添)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即袁德貴)」等語,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如果土地法令有變更為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陳戴添固願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農地辦理分割移轉與袁德貴,另外即使系爭土地尚不能辦理分割移轉,但只要法令有變更為依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所有權時,陳戴添亦願意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袁德貴」。抑如被上訴人所抗辯:「如土地法變更為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至於『其他情形可以移轉』,則係指如有土地法以外而可以『移轉分割』之情形而言,依該筆錄內容既係指特定部分之移轉,並未包含有所謂『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在內」。經查:
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所述
意旨,可分為前段與後段,前段係針對於「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之情形,陳戴添願意辦理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語意明確,應無爭議。而後段則係針對於「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陳戴添亦願意將土地辦理予袁德貴,所謂其他情形應涵土地法與其他法律可以移轉之情形,且其移轉之內容亦不限於特定面積所有權之移轉,尚應涵蓋應有部分之移轉,方屬周延之邏輯解釋,更符合兩造之被繼承人於該訴訟承認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陳戴添願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袁德貴同意撤回該訴訟之前提事實。
②如果陳戴添於當日僅表示願移轉特定面積之所有權,不同意於法律得移轉應有部
分時辦理移轉登記,則將與陳戴添承認買賣契約之前提事實相互矛盾。同時,法院依理亦當曉諭陳戴添於法既同意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不能僅同意移轉特定面積之所有權,而拒絕履行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方符合人情事理。因此,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前訴訟確實有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之前提,法院書記官始得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他情形可以移轉」等字句,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他情形可以移轉」僅指「土地法以外而可以『移轉分割』之情形而言」云云,顯屬其片面解釋,不可採信。
㈢再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著有判例。該判例之原文為「第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還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犧牲自己之利益,而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原審就此猶未注及,僅憑上揭理由,遽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殊嫌速斷,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查此判例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之一人無權處分整筆土地之特定物全部所有權,其買受人除得依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法則行使權利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將出賣人之個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其法理在於共有人之一人出賣整筆土地,其無權處分所生之買賣契約固不能拘束他共有人,惟無權處分之共有人就其本身之應有部分,則不能謂為無權處分,從而,買受人得請求無權處分之共有人移轉其個人之應有部分;舉輕以明重,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出賣其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特定範圍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雖因法律上之原因無法履行分割後之一部移轉,惟仍有移轉其個人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原審未詳查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非合法,爰請廢棄原審判決,改諭知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必和解雙方之
意思已歸於一致,和解契約始能成立。另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兩造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並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合致之意函。該筆錄係記載「如土地法變更為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是依該筆錄內容之前後文義對照以觀,所稱「其他情形可以移轉」乙節,當係指如有土地法以外而可以『移轉分割』之情形而言,乃係指特定部分之移轉,並未包含「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甚明。添㈡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曾依據上開新竹地方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八
十九年及九十一年起訴請求,核其聲明,八十九年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之二地號共有土地面積0‧0九六九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曾學良 』,九十一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就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特定區域面積0‧0九六九公頃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戊○○』,是稽諸歷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之聲明及內容,均係請求就買賣契約中所載特定部分之土地為移轉,從未主張該筆錄內容有所謂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云云之意,是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其據以起訴之系爭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其恣意曲解系爭筆錄之內容而起訴請求,自屬無據。添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即陳戴添)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吳家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先為陳述「被告若同意待土地能分割時將土地移轉與原告,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顯見袁德貴、陳戴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係僅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能分割移轉時,被告陳戴添即應將該特定部分移轉予原告袁德貴,並未言及陳戴添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袁德貴。是縱 認渠 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得認為成立和解契約,亦僅及於渠等意思表示一致之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以買受人得請求無權處
分之共有人移轉其個人應有部分,則舉輕以明重,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出賣其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特定範圍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雖因法律上之原因無法履行分割後之一部移轉,惟仍有移轉其個人之應有部分予每受人之意義云云。惟土地法第三十條雖於八十九年修正刪除,但核其修正理由則係明白載稱「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亦已明文規定,現行相關規定併予刪除」。是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修正意旨,雖刪除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惟修正理由亦明白指出此次修正雖刪除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惟此係因農業發展條例另有明文,是乃併予刪除。準此,農地得否移轉為共有仍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尚不得恣意違反法律規定規定而移轉,要屬無疑。
㈤再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揭示: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
,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還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犧牲自己之利益,而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係指債務人(即出賣人)原即有與他人共有之情形,惟因出賣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致出賣人無從為特定部分之移轉,債務人因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該判例所得適用之前提,除出賣人原本即有與他人共有之情形外,尤須買受人之債權業已合法生效而得行使其權利,故該判例乃稱此時買受人『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還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犧牲自己之利益,而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是該判例所示意旨,係在不得已而又不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況下,方例外允許買受人得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僅請求債務人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筆錄內容,所載可以『分割移轉』之條件並未成就,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法律上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而無何權利可資行使,則何來該判例所指「除要求追還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犧牲自己之利益,而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之適用?上訴人就顯不相同亦不相當之事例妄加比附援引,顯無足取。
㈥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之共有土地,係屬建地,此有該案判決書詳載「被上訴
廖德根廖溪瀨 之子,於四十二年間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與訴外人 廖為民廖為政廖生地 就上開土地內三百坪,申請建築,領得執照,同年三月五日,廖溪瀨將其應有部分內約六十坪及營建房屋權利,一併價賣與上訴人」可稽。上訴人所舉該判例所指之土地既屬建地,不論係當時之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定,均無不得細分之規定,核與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且法律亦禁止細分之情況,迥不相同,尤無上訴人所謂「舉重以明輕」之情形可言。倘若認本案得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而為適用,不諦係認凡不符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形者,概均得以此方式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從而將使相關法令規定均成具文,由此亦徵本案確無上訴人所引上開判例適用之餘地,要屬無疑。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實施前之六十一年十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戴添將其所有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山下小段五地號,原面積為0.五三四一公頃土地內約一百坪土地,確實面積依地政科分割後為準,以每坪三百元計算,但如係斜坡地則以半價計算出售予袁德貴,嗣經雙方委託並會同土地測量員陳阿坤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現場最後確定買賣之範圍,並經鑑測結果,確定其買賣之特定範圍及面積全部在分筆後之五-二土地內如原證㈡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0九六九公頃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交付予袁德貴使用收益。惟上開買賣迄未辦理所有權之分割移轉登記手續,袁德貴乃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陳戴添依約履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戴添陳稱「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即陳戴添)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即袁德貴)」後,由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吳家業當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陳戴添亦同意撤回,而達成該內容之和解契約。而袁德貴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死亡,上訴人及黃甘妹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惟黃甘妹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與上訴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將兩人繼承所得前開和解契約之權利分予上訴人一人取得。另陳戴添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九人及訴外人陳鴻鈞、徐陳菊妹等共十一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五-二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但訴外人陳鴻鈞、徐陳菊妹所繼承五-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妥贈與登記予第三人等情,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言詞辯論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前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即陳戴添)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即袁德貴)」,係指如果土地法令有變更為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陳戴添固願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農地辦理分割移轉與袁德貴,但即使系爭土地尚不能辦理分割移轉,只要法令有變更為依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所有權時,陳戴添亦願意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袁德貴,亦即後段之「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除應涵土地法與其他法律可以移轉之情形外,其移轉之內容亦不限於特定面積所有權之移轉,尚應涵蓋應有部分之移轉在內為由,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五-二號土地,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四一八一分之九六九。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據以起訴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如土地法變更為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依前後文義對照以觀,所稱「其他情形可以移轉」乙節,當係指如有土地法以外而可以「移轉分割」之情形而言,亦即該筆錄內容,僅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未包含「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在內,雙方顯無就系爭土地轉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合致之意,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在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開陳述,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吳家業並當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是否可認為陳戴添、袁德貴二人於斯時就此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是否不限於特定位置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包含「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在內?爰分述說明如下:
㈠按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必和解雙方之
意思已歸於一致,和解契約始能成立。另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請求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依其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六十一年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且其於該事件所為聲明係請求被告(即陳戴添)應將五-二號土地內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九公畝六九點九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特定位置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袁德貴),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宗,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足認袁德貴於該事件中確係請求陳戴添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土地無訛。
㈢袁德貴之訴訟代理人吳家業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係先為陳述稱「被告若同意待土地能分割時將土地移轉與原告,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之後,陳戴添之訴訟代理人辛○○始陳述「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等語,嗣並經原告袁德貴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及經被告陳戴添同意原告之撤回而終結該事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該案原告袁德貴、被告陳戴添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僅就系爭特定位置土地如能分割移轉時,被告陳戴添應將該特定位置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袁德貴而為陳述,並不及於陳戴添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袁德貴之情形。
㈣是依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進行觀之,堪認該案原告袁德貴、被告陳戴添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已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移轉與袁德貴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和解。惟其和解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為分割移轉所有權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包含「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在內。袁德貴、陳戴添雙方顯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和解之意,至為明灼。
三、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二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土地法變更可以分割移轉及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被告(即陳戴添)願意將土地辦理與原告(即袁德貴)」之陳述,固可認為陳戴添與袁德貴二人就雙方買賣之土地有應分割移轉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和解,惟其和解內容應僅限於特定位置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不包含「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在內。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主張共有人之一人無權處分整筆土地之特定物全部所有權,其買受人除得依債務不履行之債權法則行使權利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將出賣人之個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故舉輕以明重,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出賣其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特定範圍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袁德貴,雖因法律上之原因無法履行分割後之一部移轉,惟仍有移轉其個人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云云。惟該判例係揭示出賣人原即與他人共有之情形,與本件陳戴添所出售者,原屬陳戴添單獨所有,並非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自屬不同,尚難比附援用。又土地法第三十條雖刪除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係因農業發展條例另定有明文,是農地得否移轉為共有仍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而依新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之面積0‧0九六九公頃,因未達0.二五公頃,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戴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所述意旨,後段之「其他情形可以移轉時」,應涵蓋土地法與其他法律可以移轉之情形,且其移轉之內容亦不限於特定面積所有權之移轉,尚應包括應有部分之移轉在內,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基於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五-二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四一八一分之九六九,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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