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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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南投縣警察局,嗣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原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人字第○九一○○六五八九七號令附卷可稽,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內遷出,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嗣又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D、F增建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該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與遷讓房屋部分同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存在,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原審予以准許,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巡佐,於六十二年九月間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調升彰化縣警察局小隊長,次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調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刑事警察局任內退休。上訴人於調離南投縣警察局後,迄今仍占住系爭房屋,其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D、F所示之建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
系爭房屋屬警察機關宿舍,本件自應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作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派至彰化縣警察局任職,依據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第十九點之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調離被上訴人機關,依前開管理要點之規定,已不符合得以續住系爭宿舍之要件,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次查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不適用於調職人員,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七十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等函示在案,是本件情形與上開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尚不相同。另上訴人提出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投警後字第○九○八五號書函,主張其可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函覆訴外人 許清桂 等人之陳情,非為回覆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准許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況許清桂等人之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他人之上開書函,主張其毋庸遵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對於不合繼續居住要件之宿舍,均係為同一之處理,未有對上訴人有選擇性處理情事。再者,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配住系爭房屋後,雖有以動產材料局部整修之情事,但系爭房屋與兩側之房屋係連棟共用牆壁,並未曾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並未失其同一性,上訴人整修之材料(動產),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材料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綜上,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復限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屆期並未依規定履行,被上訴人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增建之建物,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相當於房租津貼之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係於六十年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而獲准配住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供給上訴人與家屬居住,兩造並無簽訂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未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則系爭房屋既係眷屬宿舍,並非職務宿舍,自不受「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始認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要求上訴人搬遷顯無理由。又依上開管理要點第十九條所規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年間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係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且被上訴人並無收回規劃重建或收回騰空標售等宿舍處理計劃,上訴人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行政院上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屬強制規定,下級機關必須遵守,該函係適用於全國公務機關及全國公務人員,並未將由甲機關調至乙機關之公務員予以排除適用。再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亦採用上開行政院函內容之規定,該解釋文亦無排除由甲機關調至乙機關之公務員之適用,被上訴人終止借貸之法律行為違反該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二)系爭房屋原為警民協會向民間募款所建築之集合式房屋,共二十二棟,於六十年或以前或以後分配給被上訴人機關員警作為眷屬宿舍,其中三棟無人居住,其餘獲配居住之員警均已退休,但依然住在眷屬宿舍內,因被上訴人機關多年未撥款修繕宿舍,引起退休員警不滿,於八十七年由退休員警許清桂等十七人聯名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撥款整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投警後字第○九○八五號函覆許清桂等十七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台端等業已退休,理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但為照顧退休,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上訴人亦係退休人員,與許清桂等十七人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就相同事件,竟為不相同之處理,僅對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不僅不公平,且欠缺正當性,況被上訴人就該等宿舍均不予管理修繕,無人居住之三棟亦任其荒廢毀壞,足證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卻在尚無處理之計劃時要求上訴人搬遷,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受配住之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經上訴人斥資僱工就屋頂、瓦片、樑柱、前後面牆壁、地基、地面磁磚及廚廁等重新建築,系爭房屋原有主體結構已不存在,該新建房屋之所有權自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請求返還之正當權源。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機關配給上訴人使用之基地有占有使用之權限,上訴人於其上所增建之房屋,同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無理由。
(四)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雖因業務需要,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但不能因此即謂其已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不得再以其名義起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鎮○○段七00—九、七00—十四、七00—
十、七00—十六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南投縣政府所有,而分別由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之草屯分局管理,有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其管領機關,依法自仍得本於管領人之地位起訴,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七○○-十四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八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八.九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房屋,乃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九月間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時,因而獲准配住之宿舍,上訴人並在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七○○-十六地號之土地上,增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D、F所示之建物,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調升彰化縣警察局小隊長,並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調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於該局任內退休,惟仍無償占有使用迄今,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交還房屋,嗣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投草警後字第一○四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屆期並未依規定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員工薪津明細表一紙、薪俸袋一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草警人字第○八六八一號令一件、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投警後字第六○四一四號函一件、草屯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一件、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系爭房屋業經其重新建築而為所有權人;且所增建房屋之基地為上訴人配用之空地,事前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事後被上訴人亦未反對,上訴人對增建部分之基地有占有使用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七十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示經濟部:「二、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不適用調職人員。三、綜上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離)人員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均明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函示內政部警政署有關退休人員及調離職人員續住宿舍問題如下:「㈠查行政院民國四十六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因『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爰又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㈡嗣『事務管理規則』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為顧及民國四十九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㈢綜上,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調離職人員原即已不適用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民國號函之規定。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等語。綜上所述,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不適用於調離職人員,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七十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等函示在案。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再按,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使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上開行政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著有判決可參。系爭眷屬宿舍屬警察機關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警察機關宿舍,仍應以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函示為規範。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九月間因任職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巡佐,而獲准配住南投縣政府所有,而分別由被上訴人南投縣警察局及其所屬之草屯分局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調至彰化縣警察局,參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即不得續住系爭宿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局授住字第0930300435號就本案情形函覆本院,亦同此見解,並有其檢附之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
(62)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七十四局肆字第18741號函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29983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足證上訴人於調離被上訴人機關時,即喪失其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就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調職斯時起,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未將由甲機關調至乙機關之公務員予以排除適用,上訴人符合上開行政院函之內容,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亦採用上開行政院函內容之規定,該解釋文亦無排除由甲機關調至乙機關之公務員之適用,被上訴人終止借貸之法律行為違反該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又第五五七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核其內容旨在說明,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其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並非釋示自原機關調離者,仍得續住原機關配住之宿舍;上訴人援引之,作為有利其之解釋,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所受配住之系爭舊有宿舍因年久失修,經上訴人斥資僱工就屋頂、瓦片、樑柱、前後面牆壁、地基、地面磁磚及廚廁等重新建築,系爭宿舍原有主體結構已不存在,該新建房屋之所有權自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請求返還之正當權源云云。查,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宿舍,因年久失修,原有窗台過低且不敷使用,而於八十三年間,僱工於舊有宿舍後方增建,並同時就舊宿舍屋頂、瓦片、樑柱、牆壁、地面等整修,固據證人官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然,系爭宿舍與兩側之宿舍係屬連棟而共用共同壁,上訴人於僱工整修時,並未拆除兩側之牆壁,後方牆壁固因增建關係而拆除,前方牆壁靠近地面處仍留有舊牆壁之痕跡,僅係將原有窗戶打掉,將窗台加高重作。整體觀之,上訴人重在修繕,而非重建;系爭宿舍並未失其同一性,上訴人整修之材料(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材料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整修後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投警後字第0九0八五號函覆許清桂等十七人,准許許清桂等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亦係退休人員,與許清桂等十七人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就相同事件,竟為不相同之處理,其不公平,且欠缺正當性等語。惟查上開第0九0八五號函,係被上訴人函覆訴外人許清桂等人之陳情,非為回覆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准許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借貸關係之兩造,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續住,其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他人之上開書函,主張其有續住之權利,是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調至彰化縣警察局後,參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即不得續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之義務。又上訴人嗣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曾經同意上訴人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增建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一節,則其占用予以建築建物,自無正當權源。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貸與人雖於借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借用人因離職或死亡者,貸與人仍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方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上訴人調職或離職而當然消滅,尚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或向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據以消滅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方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交還房屋,嗣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投草警後字第一0四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屆期,仍並未依規定履行;則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七00—九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00—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七00—九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六平方公尺、同段七00—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七00—十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七00—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草屯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交還房屋,是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堪認定;按公務員配住公家宿舍,每月應扣房租津貼,,被上訴人主張以房屋津貼每月六百元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尚符現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屋津貼每月六百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調離被上訴人機關後,,即不得續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增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屋津貼每月六百元之損害,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460 號判決(93.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 北訴 字第 1 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 花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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