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區戶政事務所)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即百分之3.27)加碼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則為年息百分之4.54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依約繳息至94年8月25日,嗣即未依約履行,於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而其餘被告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