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告 賴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67元,及其中新臺幣64,809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15元,及其中64,809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67元,及其中64,809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月償還本金,並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809元及利息191,658元,共256,4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相信原告有準時催討本件本息,伊有心要還錢,惟伊身體不好,已經好幾年沒有謀生能力,又有開刀需求,待伊開完刀,伊可以從114年6月開始每個月還錢,希望金額可以再更低一點,在一年半內還清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況原告是否同意給予被告優惠之清償方案,乃原告權利行使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