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鄭淑儀 住臺北杭南○○○00○○○
被 告 歐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起,接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郭昊 」之成年人。「郭昊」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交友軟體(TINDER)與原告取得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凌雲」之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提供假投資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16時15分、同日16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2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