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原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告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面積5835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5出賣予原告(包括地上物),原告將同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持分72分之25出賣予被告(包括地上物)。原告需給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已支付20萬作為訂金。嗣上開二筆土地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決96地號土地分割成2筆土地,95-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是共有關係消滅,故兩造已無約定之土地持分比例可互為履行給付,系爭契約關係消滅,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支付之20萬元訂金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在前案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前案給付違約金判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訂金,並在本案以相同紛爭事實,同以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20萬元之訂金。兩造當事人均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本件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前案給付違約金判決既已判定被告收受20萬元訂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由請求返還20萬元訂金:
依系爭契約,原告買受95-2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係在於該地號西邊與臨407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通路,屬可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契約屬於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致無效」,業經前案給付違約金判決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進行舉證及攻防,法院基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告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應認系爭契約自始無給付不能致無效之情事。依前案證人所述,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要先測量後再公證,公證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110年4月8日發出律師函請原告共同公證系爭契約,但原告拒絕公證,顯見原告先有違約,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際上不願依系爭契約所標示95-2地號土地之通行位置供被告通行之用,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項約定:「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訂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承買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顯仍有效且係原告違約,被告收受20萬元訂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違上開約定,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以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不得請求返還20萬元訂金:
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雖判決系爭95-2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惟於112年4月6日該土地遭拍賣前,被告就該土地仍具有持分24分之5所有權,可按約履行過戶予原告,系爭契約並非自始不能履行,又兩造互為土地過戶事宜前,原告負有先測量通行位置並公證之附隨義務,被告於110年4月8日即發律師函請原告共同公證,惟原告不欲按系爭契約附圖標示道路供被告通行,乃先故意違約不履行附隨義務,再故意聲請拍賣95-2地號土地,以阻止被告履約,最終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乃以自己之行為阻止契約成就,其行為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並有同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實。原告為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交付96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可能,並無客觀不能之情事,是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乃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20萬元訂金。
㈣原告故意違約不買95-2地號土地,被告有權沒收20萬元訂金: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訂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但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應將所收訂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予承買人,雙方各無異議」,原告為達不買95-2地號土地之目的,先故意違約不履行附隨義務,再故意聲請拍賣95-2地號土地以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則應認原告聲請拍賣95-2地號土地之行為,即為原告表示不買系爭95-2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原告違約不買,系爭契約於原告聲請拍賣95-2地號土地之時,已然解除,被告有權沒收20萬元訂金。縱認系爭契約至今尚未解除,原告聲請拍賣95-2地號土地之時,即可認定原告已無欲購買95-2地號土地,視為原告違約,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20萬元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與前案給付違約金判決非同一事件: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於前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及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契約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訂金20萬元,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使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消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契約關係消滅,據此,原告於前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案則主張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紛爭事實並非同一或正相反對,並非同一事件,故認前案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為95-2地號及96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109年間,上開兩地號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主文為:「95-2地號土地面積583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96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355平方公尺由被告35分之32及 林宥憲 、 林聖富 、 林釔廷 等3人分別取得35分之1,被告應補償 林永豐 74,469元,被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應分別補償林永豐各2,327元」。其後,兩造於110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9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4,被告向原告購買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72,約定:「被告將95-2地號土地面積5835平方公尺持分5/24(包括地上物,換算面積729.375平方公尺)出賣與原告,原告將96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持分25/72(包括地上物,換算面積188.54166平方公尺)出賣與被告,再由原告給付160萬元作為土地價金,並由原告當場支付20萬元作為訂金。96-2地號之現有道路永久讓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詳如契約後附圖)」,原告已交付訂金20萬元。原告所買受之95-2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係在該地號西邊與臨407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通路。嗣95-2地號土地(面積5835平方公尺),由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因拍賣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96-1地號土地(面積355平方公尺)於110年7月14日因判決分割自9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由被告與林宥憲等3人共有,林宥憲等3人於110年10月21日將持分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7618號函附95-2、96、96-1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23至25、125至19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因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而無法履行,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係於110年2月18日宣判,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兩造關於系爭2筆土地持分買賣之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12日簽立,足證兩造係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宣判後始訂立系爭契約,欲以持分買賣方式解消兩造共有關係。兩造其後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因此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訂金及違約金,經前案給付違約金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不願依系爭契約所標示之95-2地號土地之通行位置供被告通行之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或賣時,應將所收訂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加一倍賠償與承買人」,被告收受20萬元訂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無法請求返還訂金及違約金,有該判決內容附卷可參。原告嗣後於111年8月19日持系爭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就95-2地號土地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001號變價分割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取得9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此經本院調取前案給付違約金案件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情說明,系爭契約內容既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內容而有效,則95-2地號土地能否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繫諸於原告所為,原告捨之不為,逕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分割95-2地號土地,並投標拍定取得9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致使系爭契約內容已無由互為履行,顯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20萬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林正義
72之33
2
被告陳鴛鴦
6分之1
3
訴外人林宥憲
72之1
4
訴外人林聖富
72之1
5
訴外人林釔廷
72之1
6
訴外人 林孟彥
3分之1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原告林正義
72之25
2
訴外人林永豐
6分之1
3
被告陳鴛鴦
9分之4
4
訴外人林宥憲
72之1
5
訴外人林聖富
72之1
6
訴外人林釔廷
72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