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告 王采婕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被告 林靜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靜英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2⑴部分所示土地(即水泥路面部分,面積為108.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鋼筋圍籬、水泥磚塊等封閉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靜英、王幸輝係兄妹關係,林靜英因繼承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由王幸輝所使用。原告則為坐落於同段10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同段1005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居住使用(上揭1003地號土地及1005地號上農舍,合稱為原告房地)。因原告房地、系爭土地及周遭數筆土地皆為袋地,故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於民國107年間,徵詢周遭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興建水泥路(下稱路線1水泥路),讓該地區所有袋地得以與外通行至連外道路,自屬對鄰地所有權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詎被告自111年起開始妨礙原告通行該路線1水泥路,更在111年3月於上開道設置鋼筋圍籬、水泥磚塊等封閉物,阻止原告與外通行、聯絡,原告配偶多次因道路被阻,冒險走水溝回家,導致受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幸輝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本件訴訟無關。更遑論原告主張之路線1水泥路,途經其他同段8筆土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追加起訴延伸路徑之土地所有權人,否則日後不斷面臨爭訟,毫無經濟效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路線1水泥路,係連接他人土地而非公路,且原告房地原已有通道可通至富田三街(為麗太溪堤防邊田埂路,下稱路線2堤防田埂路),是當地人便利通行之路線,寬度通行大型農機均無問題,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況原告亦未舉原告房地是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情況,而得排除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之路線1水泥路並非光復鄉公所鋪設,而係遭不明人士侵權占用。被告否認王幸輝所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且當時王幸輝僅是共有人,未得當時亦為共有人之林靜英同意,實質上也無任何意義,遑論光復鄉公所根本未施工。而原告是在原告房地上經營餐廳,所謂通行根本是為滿足顧客需求,其在農地上違法建築又違反地目使用,致被告不堪其擾且有交通安全疑慮才設置圍籬維護自身權利。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系爭土地與原告房地毗鄰;系爭土地前為林靜英、王幸輝繼承而共有並共同使用,嗣林靜英於108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成唯一所有權人。(見卷第35-37、94頁)
㈡原告於原告房地上經營「魚之鄉田園部落廚房」餐廳。(見卷第96頁)。
㈢原告前因被告妨礙其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路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認定原告房地往西北方向有一通路(即路線2堤防田埂路)連接光復鄉富田三街之通道,並非完全無法出入以至於公路,又未提出即將於112年4月無法通行上開通路部分之證明,故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
㈣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竊佔罪等告訴,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號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竊佔案)偵查,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83-86頁)
四、本件爭點所在:
㈠本件有無以路線1水泥路行經土地全數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原告房地所坐落之1003、100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承㈠,若是,原告主張之路線1水泥路是否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以路線1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⒈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袋地通行路線橫跨數筆土地之情形時,各所有權人間之利害關係程度既未如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被告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未妨礙原告通行,自無強令原告以所主張通行路線土地之全數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必要。查本件就路線1水泥路,經本院履勘結果,除被告搭設圍籬阻止原告對外通行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足見原告僅就路線1水泥路如附圖編號1002⑴部分所示之水泥路部分,與被告間就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僅就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對系爭土地以外其他水泥路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一併起訴之必要。
⒉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對路線1水泥路行經土地全數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惟該案事實為該案原告對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嗣經判決確認之通行路線上僅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上訴,該案第二審認上訴人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供通行土地部分,無與該案上訴人供通行土地部分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無視同上訴之適用。嗣上訴人對該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最高法院以:「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為由,廢棄該案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是本件原因事實與該案原因事實既有本質上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難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⒊綜上,本件原告僅以路線1水泥路上阻礙其通行之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房地所坐落之1003、1005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查原告房地所坐落之1003、1005地號土地,原得通行路線1水泥路(見卷第149-157頁履勘照片)及路線2堤防田埂路(見卷第161-167頁履勘照片)對外連通富田三街,除此之外,無其他可連通公路之通行路線等情,業為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卷第141)。惟路線1水泥路部分,業為被告搭設鋼筋圍籬、水泥磚塊阻隔;另路線2堤防田埂路現亦為地主以樹枝、樹葉阻擋他人通行(見卷第165頁),足認原告房地所坐落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方式之袋地。是被告抗辯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尚有誤會。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於林靜英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2⑴部分所示土地(即水泥路面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路線1水泥路,足以滿足原告房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⑴經查,路線1水泥路之通行路線,自106年間起即為其行經路線之土地所有權人供作其土地對外通行公路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10年之空照圖可證(見卷第67、75頁)。嗣路線1於107年間經施作為現行水泥路面,迄至000年00月間為被告架設鋼筋圍籬、水泥磚塊阻礙原告通行為止,該路線已為行經路線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通行使用達4、5年。
⑵雖林靜英辯稱:路線1水泥路非光復鄉公所鋪設,而係遭不明人士侵權占用,不知何人舖設云云。惟本院審酌林靜英於於111年7月18日就系爭竊佔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負責舖設的公家機關?何時舖設?事後有完工?)光復鄉公所舖設的,我是於000年00月間回去光復鄉,才發現我的土地上被鄉公所舖設水泥路,我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道路已經完工了。」等語,及其辯護人嗣後於111年3月24日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林靜英長兄 王次郎 所有,王次郎於54年間往生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林靜英與胞兄王幸輝、 王幸炎 公同共有;106年間王采婕為其所有同段1003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便利,便聲請光復鄉公所在1002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路,然當時僅有知會王幸輝,林靜英不知情;嗣1002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7月移轉登記為林靜英所有,於000年0月間林靜英因事前往1002地號土地時,始發現地方舖設水泥路,而王采婕也不願意付償金,因此林靜英請王幸輝於000年00月間在1002地號與1003地號邊界上架設兩層水泥磚,以阻擋車輛進出,但不禁止王采婕徒步出入;施工後 王爭婕 在光復鄉公所申請調解,仍堅持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協談不成,後來王采婕請地政鑑界,王幸輝發現有部分空心磚越界後,即拆除退回1002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卷第205-208、214-215頁系爭竊佔案影卷),均已陳稱為路線1水泥路為光復鄉公所鋪設;另審酌路線1水泥路面舖設長度跨越多筆地號,且路面邊緣另設置排水溝,其規格及施作品質尚與私人發包興建之工程有別,若非經政府機關居中協調及發包施作,當無可能;並參酌系爭竊佔案中,光復鄉公所經花蓮地檢署函詢提供路線1水泥路施作資料,函復以:「由於本所人員異動、調離職頻繁,目前皆新進人員,經查閱現存資料後,查無符合該地號上興建道路之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卷第209-211頁系爭竊佔案影卷),並未明確否認該水泥路為該公所舖設,而僅表示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路線1水泥路為光復鄉公所施作並提供行經路線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通行使用達數年等情可採。又路線1水泥路之路況平整,可供汽車通行,並於路旁設置有排水溝以利排水等情,業為本院勘驗明確,本院衡酌原告房地現有漁池、鐵皮屋之使用現況,認路線1水泥路可滿足原告房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⒊本件路線2堤防田埂路,尚不能滿足原告房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本件林靜英雖主張原告房地原即利用路線2堤防田埂路可對外通行等語。惟路線2堤防田埂路經本院履勘後,雖發現可供對外通行,惟其於堤防段之路面寬度有限,約莫僅能供鉄牛二輪拖車(即俗稱「鉄牛利阿卡」)或鐵牛車等小型農機通行,又屬堤防路段,拓寬有其困難,且該路段尚需跨越小坡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說明附卷(見卷第161-167頁)。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現況,無論土地是作為居家、農牧或營業使用,皆以能通行汽車為必要。而依原告房地現有漁池、鐵皮屋等現況,依現在使用之方法,無論是作為養殖魚類、開設餐廳或居住使用,自需可供汽車通行,倘若原告房地僅得以路線2堤防田埂路對外通行,則誓必要將道路拓寬,並舖設路面及坡道,始能符合現今通行車輛之需求,不若利用路線1之原有路面對鄰地侵害最小。是依路線2堤防田埂路之現況,不能滿足原告房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⒋綜上,現行原告房地可連通公路之路線中,以路線1水泥路方足以滿足原告房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且該路段現已舖設水泥路面,並設有水溝等排水設施,並無需額外施工即能滿足原告房地通行之需要,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兼衡系爭土地原亦無道路對外連通,亦通過路線1水泥路對外連通道路,被告自無於已方通行權利滿足後,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之理。至原告就原告房地是否違反土地利用分區,核屬行政管制問題,無礙原告土地現無適宜通道,且以路線1水泥路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之事實。
⒌從而,原告請求對於林靜英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02⑴部分所示土地(即水泥路面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鋼筋圍籬、水泥磚塊等封閉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02⑴部分之水泥路面上之鋼筋圍籬、水泥磚塊等封閉物,為林靜英委請王幸輝興建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認(見卷第198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就如附圖編號1002⑴部分之水泥路有通行權,既為本院所肯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鋼筋圍籬、水泥磚塊等封閉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依上揭五、㈢、⒉、⑵林靜英於系爭竊佔案之辯護人具狀之內容,可知本件通行權糾紛似肇因於兩造就袋地通行是否應否給付償金起爭執,然原告應否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靜英並未請求,且此部分判斷可能衍生路線1水泥路之各所有權人互相請求,反生事端,自宜由兩造及通行路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視其必要性妥為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