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告 林郁茗

訴訟代理人 盧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七路、保鐵十二路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貴珍 所有、由訴外人許 峰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8,500元(含鈑金35,000元、塗裝18,200元、零件405,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無意見,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車輛也有受損,兩邊損失可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31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1963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行駛之保鐵七路燈號為閃紅燈之閃光號誌,系爭車輛使用人 許峰偉 行駛之保鐵十二路燈號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路口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許峰偉則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許峰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許峰偉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405,3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2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300÷(5+1)≒67,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300-67,550)×1/5×(1+4/12)≒9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300-90,067=315,233】,另鈑金35,000元、塗裝18,20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433元(計算式:315,233+35,000+18,200=368,433)。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使用人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257,903元(計算式:368,433元×70%=257,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㈥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也有受損,兩邊損失可互相抵銷云云,然被告得請求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許峰偉,原告非本次事故之行為人,本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僅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貴珍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陳貴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或陳貴珍實際上對被告並無負任何債務,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15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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